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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格权保护的限度

  

  其六,人格权保护甚至还存在一定情况下一定期间的法律“零保护”情形,即人格权可以基于法律规定而被剥夺,如对死刑犯生命的剥夺即为对其人格的否定,也从而剥夺了其一切人格权;无期徒刑犯的自由权在理论上被完全剥夺;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等对犯罪人的自由权进行相应期间的剥夺或极大限制等。为了打击违法犯罪,人格权有时也会暂时游离于法律保护之外。《刑法》第20条规定了正当防卫制度,即受害人和第三人出于紧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而采取的制止侵害行为对加害人造成损害时不负刑事责任,该制度是为了保护受害人和打击犯罪,并使得加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暂时受限或丧失法律保护,而无限防卫制度[17]更是使得加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暂时处于法律完全不予保护的状态,从而制止和打击恶性犯罪,鼓励人民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刑法》第21条亦有类似的目的和效果。《民法通则》第128129条分别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从民事责任承担上做出了积极回应,认定两者为违法阻却事由。


  

  二、准确划定和完善我国人格权保护的限度


  

  1.划定人格权保护的时间跨度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18]人格权具有专属性,原则上不能处分,不能转让、质押、赠与、抵销、抛弃或继承,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期间、期日等制度不能适用于人格权,非基于法律规定,不得予以限制。既然如此,作为绝对权、支配权的人格权何来时间限度?理由在于人格权有性质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客体的特殊客体——人格利益,它只能专属于生存着的民事主体,在民事主体消灭后则性质转化为人身遗存,人格利益对应的人格权都将消灭,人身遗存只由近亲属管理和保护而不归属于近亲属(无归属)的状态。而其他权利的客体如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可以脱离物权人而为其他民事主体享有,在物权人死亡后,该物上的物权不当然消灭,或被继承或收归国有。这样,人格权的时间限度就产生了,它是权利能力制度的必然结果。传统民法规定,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并由此决定了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和丧失。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的固有权利,也跟随民事主体的灭亡而消灭。因此,民事主体生命时间的长度决定了人格权存续的时间限度,也决定了人格权法律保护的时间限度。对于尚未出生(法人尚未注册登记)以获得民事主体资格的胎儿(正在设立中的法人)以及已经死亡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注销登记的法人),其不再享有人格权,法律也不必对其予以人格权的保护。[19]当然,人格权消灭导致保护的对象消灭并不意味着完全不保护,而是以其他方式和名义加以保护,如对胎儿的准人格保护和对死者人身遗存的保护也是必要的。明确了人格权保护的时间限度有助于我们准确把握保护的对象和实施保护的名义、手段和方法。


  

  2.建立完整的人格权保护体系并明确限定受保护的人格权种类及其内容


  

  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12条明确规定了姓名权,但仅在第823条第1款、第824条、第825条通过侵权法间接确认和保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信用权、贞操权等具体人格权,且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因而没有形成完整的人格权保护体系。随后,德国战后基本法创设了一般人格权,德国法院据此发展出肖像权、对谈话的权利、秘密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等,[20]有关判例、学说现已普遍承认了人格权制度,并已形成较完善有力的人格权保护体系。1896年《日本民法典》深受德国模式影响,也无一般人格权之规定,仅在第710条“非财产损害的赔偿”通过侵权法间接确认和保护身体权、自由权、名誉权,虽自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日本也逐渐以个别增加的方式发展人格权制度,[21]并在司法实践中扩张解释《日本民法典》第709条“权利的侵害”来保护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但是未形成完整的人格权保护体系,保护并不到位,缺陷明显。结合各国立法经验、人格权的发展和中国国情,我国应建立包括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以及其他准人格保护在内的完整的人格权保护体系。


  

  人格权法律规范的原则之一就是坚持法定的人格权,虽然人格权不像物权那样有物权法定原则,非基于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无效,但人格权的种类也应受到法律的限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人格权的,不得认定为人格权,即使是受“其他准人格保护”的也不得视为人格权。目的是防止权利“滥化”,造成认识上的混乱。例如,《宪法》上规定的受教育权、休息权(安宁权)、环境权、言论、宗教信仰、迁徙、游行、罢工等各种自由权以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的生育的权利等具有一定人格利益的权利,〔22〕若未来《人格权法》未规定它们为人格权的,则不得认定为人格权,也不受《人格权法》的保护。因此,各种版本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和学者建议稿都在其“人格权”编或节中除概括规定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格自由等一般人格权之外,还明确限定了受保护的人格权的种类范围。如王利明教授主持编写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第293条划定了具体人格权的范围,[23]将不能规定为具体人格权但仍有保护必要的人格利益作为“其他人格利益”加以保护。[24]梁慧星教授主持编写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第二章第二节的节名为“人格权”,其中第16条对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作了规定,第18条至第24条也划定了具体人格权的范围,[25]将不能作为人格权但仍有保护必要的死者的人身遗存另立第25条、第26条加以保护,将来出台的《人格权法》也应明确限定受保护的人格权的种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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