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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格权保护的限度

  

  在我国,自从“范志毅案件”(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以后,公众人物的概念已为司法所接受,即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等权利要给予适当限制,[14]并且实际上可行使商品化权的公众人物也正因其身份在其他具体人格权保护上受到了适当的限制。一是,法律对公众人物的姓名权、肖像权作了比普通民众更大的限制,通常善意的使用属阻却违法事由,不构成侵权。二是,相对于普通民众,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范围更小,如披露公众人物的财产状况、婚姻家庭状况、个人基本信息等,更有“高官无隐私”的法谚。如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家工作人员可被责令说明其巨大收支差额的财产来源;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其在境外的存款,否则将承担刑事和行政责任;我国为了完善反腐制度,已经对领导干部实行个人收入、财产状况、家庭主要成员包括子女的从业情况如实申报制度并且进行审查,温家宝总理在今年2月27日与网民交流中还指出“从长远看,我们还是应该实行政府领导人财产公开制度”,期待该制度能在修正我国《公务员法》时规定。三是,法律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限制也较大,通常社会公众的评价和媒体评论报道中言论只要出于善意,即使有些疏漏不实、用词不当的情况也不能轻易认定为侵权。对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作出更多的限制是为了满足社会公益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为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社会舆论监督、新闻自由的需要。


  

  自然人不得以行使肖像权为借口将自己的裸体写真、视频资料等公开传播或组织播放,更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如将自己的裸体照片和性视频卖给色情网站或进行网上“luo liao”等,这不仅为法律所禁止,还破坏了公序良俗,甚至可能构成《刑法》第363364365条规定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自然人肖像权的行使还受权利穷竭原则的限制,它本是对著作权的限制,在著作权法中又被称作“首次销售理论”,这里是指含有知名形象的商品以合法方式销售后,无论该商品辗转何人之手,形象权人均无权再控制该商品的流转,即权利人行使一次即耗尽了有关形象权,不能再次行使。[15]如此限制即可保障肖像权人商品化权的行使,又合理避免因权利垄断而对市场交换和商品流通带来的负面影响。


  

  其四,对急、恶性传染性疾病病人(霍乱、H1N1、非典、麻风病、艾滋病等)进行强制隔离观察和强制治疗,对吸毒成瘾人员进行强制戒毒,对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收治,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强制性的收容教育,对违法的轻微犯罪人员进行劳动教养的强制性教育改造,对特殊人群或特殊时期的强制疫苗接种等,都是暂时限制患者和人们的人身自由权,但并非对其健康权自主行使的限制或侵犯,而是维护其个人健康和社会公益的必要手段。因为上述行为出于公益目的,性质上为职务授权行为,其违法性受阻却,不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16]自然人若患上急、恶性传染性疾病,应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医院报告,患有急、恶性传染性疾病的信息因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和专门医务人员有权获知具体信息,患者不得以隐私权、自由权拒绝回答、检查、隔离观察和治疗。当然,为维护患者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他们对于患者的疾病隐私也有一定范围内的保密义务。


  

  其五,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的合法权益和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法律对他们的人格作了限制,设立了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监护制度和法定代理制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否则行为无效;他们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必须处于监护人的监护之下,或者法定代理人的看护之下;未成年人通常要在教育机构接受九年的强制义务教育;监护人可以行使监护职责为由知晓被监护人的个人隐私;通常自然人姓名权的决定权(命名权)都是由其父母在其刚出生时代为行使,姓名变更也受到相当大的限制;由于婚姻法对婚姻行为能力的要求,未达法定婚龄的人和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不享有婚姻自主权,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已达法定婚龄的精神病人只有在精神正常时才享有婚姻自主权;行为能力不健全的人由于不具备性承诺能力,因而其性自主权也受到相应的限制,并且禁止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不具有性承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完全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发生性行为,否则可能构成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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