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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格权保护的限度

我国人格权保护的限度


刘道云


【摘要】现行人格权保护框架下,具体人格权的行使有其特点并受到一定的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行使上受限相对较大。我国应建立完整的人格权保护体系,在种类和时间范围上应有其限度。人格权保护的最低限度是对人成其为人所必须的最起码的物质生存条件予以保障,人格权保护以其权利边界为最高限度,以尊重他人权利、社会公益和公序良俗为前提,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人格权的侵权认定和受侵害后的救济上有诸多局限性,有待完善。
【关键词】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侵权;权利限度
【全文】
  

  一、我国人格权保护规定及保护限度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98条至第103条分别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第10条、第105条对属一般人格权范畴的人格平等作了规定,第120条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四种精神性人格权受侵害后的四类主要的承担侵权责任方式;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精神解释》)规定了受侵害后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种类和其他人格利益,并对死者加以准人格保护,规定死者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解释》)第1条保护自然人的物质性人格权,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列举了受保护的具体人格权范围,并在第15条规定了八类主要的承担侵权责任方式。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据自由意志而行为的界限。权利,即自由;自由,有范围。人格权的行使与保护同样有限度。例如,自然人若遭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害的,只能请求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其监护人可以自己已尽到监护责任为由请求减轻侵权责任。[1]又如,《人身解释》坚持民法的损失补偿原则,对人身损害赔偿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有实际上的相应最高限额,各项目的赔偿数额受到受害人、被扶养人的薪资收入状况、年龄、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法定计算基数等众多因素的影响,同样的限制情况可见于一系列关于特殊领域中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额限制规定。如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7条规定,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2006年《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第1项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2]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第1项规定,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对每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


  

  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有度,即不能超出权利内容。权利的内容表现权利的界限。权利的内容与范围有的能够抽象,可通过清晰的概念表达。当权利的内容与范围难以抽象时,通过禁止权利滥用来确定其限度。人格权是绝对权和支配权,其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一切人,一切人只对权利人负有消极的不作为义务。这就决定了人格权的行使无需义务人配合,只要义务人消极的不侵犯权利人人格权即可。然而权利人并非可以任意行使作为支配权的人格权,而应遵循其法律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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