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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67条规范宗旨之错位及补救

《合同法》第167条规范宗旨之错位及补救


姚欢庆 


【摘要】合同法167条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范本是为了保护买受人利益,但是在现有的条文结构下,其整个规范宗旨在多个方面,如关于期限利益丧失及解除权行使的规范,已经背离了原先的设想,转换成对出卖人的保护。这种法律漏洞应当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或者立法中予以修正。

【关键词】分期付款买卖;期限利益丧失;解除权;法律漏洞
【全文】
  

  所谓分期付款买卖,亦称分期付价买卖,是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1]。此类买卖主要适用于买受人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买卖,如房屋及高档消费品的买卖。对于其中“分期”的理解,通说认为,是指在头期付款以外,尚需要两期以上价款支付。当然法律并未限制每期金额均须相等,允许当事人任意约定。[2]分期付款买卖作为一种商业交易手段,其价值在于:作为买受人,支付少量资金,获得价值数倍或者数十倍于首付的商品,极大增强了消费者的购买力,一定程度解决了消费者需求与实际购买力之间的矛盾,也刺激了消费者的购买欲望。作为出卖人,由于消费者购买力的增强,商品的销售量大大提高,也就获得更多的利润。[3]与普通买卖相比,分期付款买卖中合同的价款不是一次性结清,即不是即时全部支付价款,也不是于未来特定的时间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正是鉴于价款支付方式的不同,各国都将其作为一种特种买卖予以规范。当然除了法律关于分期付款的特别规定以外,其他内容仍当继续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4]但是,为什么法律要对于这种仅仅因为价款支付方式不同的买卖作特别规范呢?


  

  一、分期付款买卖作为特种买卖的意义


  

  任何法律规范后面都隐藏着服从特定目的与目标的、立法者的、法政策学的形成意志。规范和法律没有自己的“意志”,它们表达的是立法机关的形成意志。[5]法律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特别规范亦不例外。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由于商品让渡与价款实现在时间上的分离,因此需授予买受人一定的信用,即套取买受人未来的收入作为交易对象。而只要是信用消费,必然会对出卖人的价款回收产生一定的影响。在分期付款买卖的早期发展过程中,此种交易主要是在高端消费者中进行,出卖人往往在交易之前会对消费者的信用进行了解,以确保买受人的支付能力。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尤其是随着商业竞争的激烈,分期付款交易开始从高端消费者向普通消费者发展。但是由于大规模的分期付款买卖的发展,出卖人就买受人的信用调查的成本不断增加,这样出卖人价款难以收回的风险越来越大。并且价额越高,付款期限越长,危险性就越大。出卖人为了避免此一风险,往往通过格式条款在合同中附加保障债权实现的条款,而买受人迫于需要只能同意,这样必然导致在合同履行中对消费者利益的侵犯。随着出卖人经济势力的加强,出卖人借着意思自治的幌子,迅速扩大了格式合同的适用范围,在合同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出卖人(他们往往是实力雄厚的房地产商、科技产品的提供者或者大型耐用消费品的销售者)通过格式条款进一步降低了自己的风险,在充分享受信用消费带来的巨大利润的同时,将信用消费所带来的一切风险完全转嫁给了买受人。体现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这种保护出卖人利益的条款在早期主要有期限利益丧失条款、解除合同且不返还已支付价款条款、保留所有权条款三种类型。早期国家对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制也主要限于对上述三个条款的限制。


  

  由于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信用交易,这种交易的顺利完成是以买受人未来的生活没有巨大变化为前提的,但是实践中买受人出现信用危机的情形则比比皆是,但是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作为买受人往往无法预见到未来的这种变化。而出卖人则在考虑到上述可能性的情况下,预先在合同中通过格式条款将此种风险所产生的危害全部转嫁给买受人。由于双方交涉能力的这种差异,国家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不在合同自由的名义下被损害,就会借助手中的立法权特别规范分期付款买卖,遏制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不公平的格式条款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就第389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立法理由称“谨按分期付价之买卖,原为买受人利益而设,故虽当事人间订有付价迟延,即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之特约,然非具备特定之要件,出卖人即不得行使请求支付全部价金之权利。??法律设此限制,盖为保护买受人之利益,而显分期付价买卖之效用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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