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由于取消了“当事人事先约定”这个限制条件,使得167条适用于一切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导致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也必须适用该强制性规定,使该规范的正当性受到挑战。法律规范是以追求特定目的或目标为最终要求的,以应然的形式力求达到目的,这是法律的标志。[12]由于法律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范是以削弱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为代价的,是法律在意思自治与实质公平两个价值观下的衡平与抉择。因此当规范宗旨根本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还继续剥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其规范的正当性自然值得商榷了。
(二)167条关于出卖人解除权的规定
根据第167条的规定,在买受人未支付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不但获得了要求提前支付全部价款的请求权,还获得了可以解除合同的请求权。这样的规定同样与限制出卖人的规范目的背道而驰。如上所述,各国限制出卖人解除权的规范目的在于确保出卖人不能依据合同任意行使解除权,是考虑到在实践中,出卖人为了保护自己权利,往往在合同中规定如果买受人迟延给付分期付款时,不须出卖人履行催告程序,即得解除合同,甚至规定当买受人迟延给付分期付款时,无须意思表示,合同自行解除。据此规范目的分析《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就会发现不但其规范目的没有实现,反而导致了出卖人权利的扩张。
第一,167条的规范对象应该是约定解除权,非法定解除权。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有两种情形,即《合同法》第93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权和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其中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约定解除的具体条件,在该条件具备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即取得解除权从而解除合同。合同中关于解除权约定的条款称为“解除权条款”。由于约定解除权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自由所产生的权利,因此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情形。正是因为约定解除权是意思自治的结果,因此约定解除权在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容易为当事人所滥用,故法律有必要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予以规范。如日本《割赋贩卖法》第5条第12款规定:“分期付款销售业者,关于利用分期付款销售的方法销售指定商品的契约,在不履行支付分期价款的义务的场合,非在规定20天以上的相当期限,以书面催促其支付,于该期限内并未支付时,不得以滞纳分期付款为理由,请求支付未到期的分期付款金。”瑞士债务法第226(H)条第2款规定:“卖方在请求付清价款或者宣布解除合同之前,应当给予买方不少于14天的履行宽限期。”
而167条忽略了“当事人事先约定”解除权的前提,使得第167条中的解除权指向了法定解除权。鉴于法定解除权在《合同法》第94条已经有明确规定,且第94条的规定已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问题,具体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不会产生不公平的问题,没有再加以特别规范的必要[13]。这样第167条的规定有画蛇添足之嫌,且与限制约定解除权的立法目的不符。第二,第167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低于《合同法》第94条的标准,故有利于作为解除权人的出卖人。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根据94条的规定,应当适用94条第3项的有关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合同相对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一个合理期限的催告是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必要条件。除非这种迟延履行达到了94条第4项规定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才可以不经催告程序而解除合同。而具体到第167条的规定,当买受人迟延履行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不论是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出卖人当然有权解除合同,不再适用第94条第3项的规定,从而排除了催告程序。进一步分析,即使适用94条第4项的规定,在诉讼程序中,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举证责任,但167条中的解除权人——出卖人不需要承担这个举证责任,其承担的举证责任仅为证明“未支付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这个条件。基于上述两点理由,167条已经从保护买受人利益转化为对出卖人解除权的特别保护。也正是因为条文缺少了“当事人事先约定”这个限制条件,在《合同法》出台后,有学者就此条的解释认为“本条并未要求出卖人在解除合同前对买受人先实施催告程序,这是对出卖人权利的保护,既然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金额已经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构成了对出卖人权利的极大侵害,法律允许出卖人不经催告而径行解除合同,完全是合情合理的。”[14]如果这个解释成立,那么是否意味着在所有的买卖合同,甚至是其他类型的合同,只要当事人一方违约,且使得未支付价款或者未交付货物的数量已经达到了全部数额的五分之一时,作为非违约方是否可以未经催告程序而解除合同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