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该条规定仍有许多值得商榷的余地。
第一,此条规定仍有忽略约定前提的法律漏洞存在。法律对于解除合同后出卖人赔偿请求权的限制,仍是因为出卖人在合同中就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有特别约定,因此才有规定的必要。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90条规定,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出卖人于解除契约时,得扣留其所受领价金者,其扣留之数额,不得超过标的物使用之代价,及标的物受有损害时之赔偿额。《瑞士债务法》第227条(F)、227条(H)、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第1条第1款、第2条第1款作同样规定。而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规定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了“出卖人于解除契约时,得扣留其所受领价金”的前提。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各国法理则认为没有加以特别规定的必要,直接适用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即双方返还,同时有过错一方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此处的“损失”基于法律的规定,不会存在不公平的现象。167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缺乏了“双方约定”的前提,意味着在所有情况下都将按照该款的规定处理,会产生侵害了出卖人的正当利益的可能,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则会产生买受人的“道德风险”。即当标的物价值因为市场原因(这很容易体现在一些科技含量较高,但贬值迅速的产品上)而大幅度降价的情况下,买受人在比较新购买产品成本与违约后的支付使用费成本后,如果违约后支付使用费成本较低的情况下,作为买受人就会选择故意违约迫使出卖人选择解除合同(当然出卖人也可以选择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这项请求,但客观上的剥夺出卖人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本身就是对出卖人权利的侵害),此时鉴于出卖人可以获得的赔偿只能局限于使用费,而不能要求买受人赔偿除使用费以外因为市场原因造成的标的物价值的降低,导致出卖人因买受人原因而解除合同时,不能获得足额的赔偿。
第二,167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考虑到因买受人原因造成标的物损害时出卖人的请求权。在《合同法》出台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1995年1月)第195条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1997年5月)第108条第3款中均有关于标的物受损害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1998年8月)的规定中此规定被删除。因此合同解除后,因买受人造成标的物损害,则出卖人在要求买受人支付正常使用费的情况下,得否请求买受人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呢?从纯粹的法解释学分析,应当认为不可以要求赔偿:首先,从几个草案的规定来看,既然前两个草案中就此种情形的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而最后一个草案中将此句规定删除,说明这个问题是不能为目前该款的规定所包含的。而删除此句规定可能基于其他的考量。从其他的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来看,亦是如此。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都是在就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作限制的前提下,又单独就“因买受人原因造成标的物损害”的赔偿赋予出卖人以请求权。其次,关于合同解除后赔偿的法律后果,在合同法总则中已有明确规定,现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就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作出特别规定,当然也就排斥了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适用。鉴于167条第二款没有明确在出卖人解除合同情况下要求买受人赔偿造成标的物损失的权利,则出卖人不应有这样的权利。第三,鉴于本款规定是为了保护买受人利益,而否认出卖人在此种情况下的请求权有利于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