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167条的其他问题
167条的规定除了前述两个主要问题以外,实际上在其他方面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这些值得商榷的内容包括:
(一)应当扩大167条的适用范围。《合同法》
第167条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分期付款买卖,而目前各国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范,是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置于整个消费者合同的范畴下予以规范,将分期付款买卖作为消费者合同中信用交易的一种予以规范,如德国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除了有专门的立法以外,在德国民法典第501—504条也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第501条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分期付款交易,准用第358条、第359条、第492条第1款第1句至第4句、第492条第2款和第3款、第495条第1款以及第496条至第498条的规定。其中第358条、第359条是关于消费者合同中撤回权与解除权的一般性规定。而第498条则是关于分期偿付的金钱消费借贷合同的规定,该条规定:“就分期偿付而言,借用人至少连续两期完全地或者部分地陷于迟延,并且至少以10%陷于迟延,在消费者金钱消费借贷合同的有效期超过三年的情况下,以金钱消费借贷的面额或者分期偿付价额的5%陷于迟延的,以及贷与人向借用人确定两个星期的偿付拖欠金额的期间,表示不在该期间内偿付就请求全部剩余债务,并且该期间无结果地届满的。”通过501条中的引用性规定,期限利益丧失及解除权限制的规定被引入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这种规定方式,使得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及合同解除权条款的限制不仅适用于分期付款买卖,而且可以适用于全部的涉及消费者的信用合同,在简化了立法条文的同时,也使得法律限制上述条款的宗旨可以在一个更广泛的意义上实现。[15]无论是立法技巧还是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都是值得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学习的。而第167条的适用则只能局限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在目前状况下,甚至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不动产买卖中的按揭贷款合同,就消费者而言就是一种分期付款交易,但是由于这种分期付款并不是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进行,而是在买受人与银行(贷款人)之间进行,因此第167条的规定仍然不能适用于这种贷款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
(二)局限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也应当扩大167条的规范范围
如果立法者不能把握交易社会的脉动,其结果就是被民间造法取而代之,拥有法律知识和经验的大企业将处于结构性的优势。[16]
在实践中,鉴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利益的保护,除有前述期限利益丧失、合同解除条款及所有权保留以外,出卖人还可以通过分期给付利息混入约款、保证金免息兼违约金条款、解除合同不返还已付价金条款等。而这些“约款对买受人利益的剥削,常有甚于上述二者,本于契约自由原则,均难认为无效,如无类如以上之社会化立法,于买受人之保护,诚有不足,似难否认。尤其,当多种约款并予运用时,此种缺失,尤其显然。此在其他国家民法,或因特别立法,或因一般契约条款控制制度之圆熟,类似缺陷或可相当弥补。”[17]
(三)解除合同后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衡平
在符合第167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出卖人决定解除合同,则还涉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问题。根据第167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根据前述阐述的法规目的,本条规定同样在于维护买受人的利益,即虽然因为买受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但是解除合同后出卖人要求赔偿的范围限制在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之内。就该款的权威解释认为:“出卖人有可能就提出自己在因买受人的过错而解除合同时有权抵扣已收取的价款或者请求买受人支付一定金额赔偿的条款。?.一般情况下,出卖人因买受人的原因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请求支付或者抵扣的金额,不得超过相当于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的金额。”[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