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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67条规范宗旨之错位及补救

  

  但是如果排除出卖人在此种情况下的请求权,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本意。因为法律规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主要是为了保护买受人免于遭受不公平的格式条款的约束,而非赋予买受人得到额外利益的权利。而在因买受人原因导致标的物受损害时,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的权利是正当的,也不违反法律规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宗旨。从这个角度分析,此条规定仍有商榷的余地,仍应当在未来的立法中加以修正。


  

  四、结论


  

  规范文本应当表达规范目的。法律规范的语言文本是一种运载工具,立法者借此公开他们所追求的规范目的。[19]


  

  基于上述对于分期付款买卖规范宗旨的分析,可以明确,目前《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实际上已经成为了一个法律漏洞[20],由于这个法律漏洞并非随着技术、经济的变化而发生的法律漏洞,而是在法律规范制定时因为立法者的疏漏而导致了漏洞的产生,因此属于自始的“隐藏式”的法律漏洞,即当时立法者在规范分期付款买卖时,虽然已经明确了规范宗旨,但是由于忽略了分期付款买卖中规范对象的前提条件,从而导致了法律漏洞的产生。这个法律漏洞在立法前颁布的多次意见稿中也可以看出端倪。在合同法颁布前最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1995年1月)第193条规定:“出卖人于买受人已连续两期未支付价款,并且到期未支付价款的金额已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或请求支付全部价款。”从该条规定来看,当时的立法者在规范分期付款买卖时就已经忽略了对于出卖人权利进行限制必须是以当事人之间有特约为前提的。此后1997年5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108条、1998年8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第164条虽在表述上略有区别,但仍一直延续着前述的法律漏洞。


  

  在明确了这属于隐藏的法律漏洞的前提下,我们需要考虑在现行法律体系下解决问题的可能性。规范目的是一切解释的重要目标,任何解释都应当有助于实现规范内容所追求的规范目的。其他解释标准也应当服从这个目标,他们是解释者必须借以认识规范目的的工具。[21]因此各国对于隐藏的法律漏洞,多采取“目的论的限缩”[22]方法解决,即当法定规则——违反其字义——依法律的目的应予限制,而法律文本并未包含此项限制时。填补此等漏洞的方式系添加——合于意义要求的——限制。因此在立法修正之前,对于167条的认识,需要借助司法中实际案例予以明确。即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从立法宗旨出发解释该规范的适用范围,将“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期限利益丧失及解除合同的内容解释入167条的法律文本之中。从目前学界的通说来看,学者虽没有认识到此条文中的法律漏洞,但大都认为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范是基于出卖人在合同中事先规定了保护自己利益的条款[23]。因此,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将167条严格按照文义解释,将彻底违背该条规定的宗旨,也与学术界的通说冲突。当然,在明显违反法律的文义前提下,作为法官对法律漏洞的补充,是否应予肯定呢?正如学者指出,法律的任务在于帮助人类将正义实现在其共同生活上。这种对正义的“这个期待使人们能够察觉出,或者判断出规范之应存在而不存在的状态,并进而去实认法律漏洞的存在。此外,它基本上也肯定了适用法律的机关之补充这个法律漏洞的权限,以及透过这个权限行使去补充这个漏洞的必要性。这个必要性使法院补充法律漏洞的权限同时具备了义务的性格。”[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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