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看到,尽管凯尔森的这一理论体系存在着种种缺陷,但是作为一名法学家,对其在国际刑事责任理论上的学术贡献仍应予以充分肯定。随着国际刑事责任理论的发展,个人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并可以根据国际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观点已被广泛接受并付诸实践,代表国家的个人对其国际犯罪行为直接承担个人刑事责任的原则亦已确定。对于凯尔森未予充分论证的国家刑事责任问题,当下也正在积极探索。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明确主张国家责任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损害赔偿,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17]之后,詹宁斯和瓦茨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继续强调了劳特派特的这一理论。实践中,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19条对国际犯罪的国家刑事责任做出了规定;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84年第36届会议及1985年第37届会议最后以微弱多数达成一致意见,即现阶段应致力于审议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但不排除将来探讨国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此后于1998年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虽然仅对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作了规定,未对国家刑事责任进行明确,但它同时也指出,关于个人刑事责任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国家依照国际法所承担的责任。可以说,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国际刑事司法实践中都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当然,由于受到国际政治、国家利益、传统法理等因素的影响和限制,国家刑事责任的每一次发展均伴随着不同的声音,可以想象这样的赞同抑或反对必将长期处于拉锯状态。笔者相信,虽然迄今为止国家作为国际犯罪主体而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这一点尚未得到普遍认可,但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融合和国际司法理论与实践的不断深入,国家刑事责任必将不断完善和发展。
【作者简介】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注释】Peace Through Law,The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1944.该书尚无中译本。
参见Barry E.Carter,Phillip R.Trimble,International Law,2nd Edition,Little,Brown&Company(Canada)Limit,1995,p.1486。
参见Hans Kelsen,Peace Through Law,The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1944,p.71。
Hans Kelsen,Peace Through Law,p.75.
同上注,第81页。
Hans Kelsen,Peace Through Law,p.82.
同上注,第88页。
同上注,第96页。
同上注,第100页。
Hans Kelsen,Peace Through Law,p.111.
同上注,第117页。
谢里夫·巴西奥尼:《国际
刑法导论》,赵秉志、王文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1页。
《东京宪章》第5条确立了同样的原则。
参见Hans Kelsen,Peace Through Law,p.81。
参见白桂梅:《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7页。
分别是1945年国际军事法庭、1946年远东国际军事法庭、1993年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和1994年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
参见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64—2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