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规则与原则的关系。
关于“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关系问题Hart与德沃金曾进行了一场辩论,这一点在Hart的《法律的概念》一书的后记部分有所体现,此外在德沃金的法阐释理论中叶没有回避这个问题,虽然没有正面直接对其进行论述。Hart所着手建构的乃是一个内涵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于一体的规则体系,尽管如此他仍然是一个规则怀疑论者,基于语言的不确定性及其所提出的开放性结构,法律漏洞在所难免,因此疑难案件之中法官须行使自由裁量权以达到造法之目的。而德沃金却认为法律是一个内涵规则、原则和政策的于一体的完美法律体系,这种法律体系之下任何案件无论是简单案件还是疑难案件总会被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所涵盖,因此并不存在漏洞可言。此外,依照他的整全法思想既可以去应对对法律命题有争议的疑难案件,同样也可以用以解决简单案件或常规案件。为了批驳法实证主义,德沃金重点区分了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两套准则都是针对特定情况下有关法律责任的特定的决定,但是,它们的不同处在于它们所做的指示的特点。规则在适用时,是以完全有效或者完全无效的方式。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那么,或者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方法。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在这样的情况中,该规则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46] 正如Hart在《法律的概念》之“后记”中所叙述的,“长久以来德沃金对这本书的众多批评中,最著名的就是,他指出本书错误地主张法律仅仅是由在适用上’全有或全无‘的规则所组成,而忽略了另一种在法律推理和裁判上扮演重要且突出之角色的法律标准,也就是法律原则。”[47] 而原则与规则在Hart及其批评者看来有两点足以将二者区别开来,“第一个特性是’程度‘:相对于规则而言,原则较为广泛、一般或不具体,这个特性显示在一个现象上,那就是许多被当作个别存在的规则可以被视为同一个原则的体现或例证。第二个特性是,既然原则多少都清楚地指向某种意向、目标、权利或价值,因此从某个观点来说,原则乃是被视为一种值得去追求、去坚持的事物。它不仅仅给予其具体化的规则以说明及理由,而且对这些规则的证立至少也能发挥些许作用。”[48] 有论者认为尽管德沃金就此发起了对法实证主义的强劲攻击,然而它的这一区分也遭致了Hart的学生拉兹的批判,拉兹认为,不只是原则可能会相互冲突,规则也是如此,既然德沃金所做的区分就足以瓦解。拉兹从道德和法律观点上加以具体阐述。[49]
(3)疑难案件中的价值判断。
关于这个问题我国国内学者研究的相对比较多一些,并从一些实践中的“疑难个案”作为分析和论证背景。疑难案件中的价值判断也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论说:首先,疑难案件中的法律推理。显然疑难案件中“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已经不能满足法官裁判的需要,这个时候可能要超越形式推理,而诉诸实质的辩证推理或者司法论证。司法论证是置身于司法场域下的法律论证,即在司法过程中由法官阐明其对于法律如何理解与解释的法律论证。相对于一般意义上、可能会带有歧义的法律论证而言, 可称之为司法论证。可以说,司法论证既是法官的权力,也是法官的职责。对司法论证的模式进行类型化分析,研究各种司法论证模式所涉及的论证策略与方法,不仅有助于澄清我们对于司法论证的认识,还可以避免在司法论证中出现不应有的疏漏、冗余或者谬误,以及正确处理一些特殊因素对司法论证的影响(例如,政治压力、舆论导向、当事人观念、法官立场等)。[50] 其次,涉及到疑难案件中的法律解释的问题,这也是一个广为探讨的热点问题。有论者将疑难案件界分为三类:“分类疑性难案件”、“解释性疑难案件”和“相关性疑难案件”。实则这是尼尔·麦考密克的观点,麦考密克认为,当不清楚某种已经发生的事实是否就是某个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那种事实时,就会产生分类疑难案件;当不清楚某种规则是否适用于某些案件事实时,就会产生解释疑难案件;相关性疑难案件则是在没有规范可适用于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时产生。[51] 此外关于“疑难案件”中的法律续造,也是一个比较重要的论题,学界也有相关的研究成果。[52]
3、小结。
通过前面的文献梳理,我们从宏观(主题)和微观(具体的小论题)两个层面上一窥当今英美法哲学界以及中国法学界关于此役问题的研究现状。总体而言,德沃金以及英美法实证主义者对于这一主题有着非常重要和富有深意的研究,也产生了诸如LM这样的重要著作,在我写作这篇综述时,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夏皮罗(Scott Shapiro)出版了其重要著作《Legality》,并被视为是继德沃金LM一书之后的有一本极为重要的法哲学著作,其中专章讨论了“hard case”,并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规划理论”(the planning theory)。但是美中不足之处在于他们对于理论给予了太多的关注,而没有考虑到现实的实践,用德沃金本人的话后所就是“真实的世界”。尤其是德沃金的阐释理论更多的是建立在普通法的语境之下,整全法思想在像我国这样一个制定法大国里有市场吗?这一点应当引起我们的深思。也就是说,他们对于实践层面关注的远远不够,在那些伟大的著作中所虚构的案例虽然迎合了他们论证急切需要,但恰恰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那样的案例。而就国内目前关于这一问题的研究现状来看,问题也是颇多的,整体上关于“疑难案件”的研究还处于十分落后的局面,一方面我们很大程度上仍不过是在注释和解释英美法哲学家的思想观点,此即“蹒跚学步”的阶段;另一方面与英美国家不同的是,中国法哲学界或者法理学界对这一问题关注不够,至今就这一问题还没有一部专著,也只有为数甚少的以法哲学视角写就的论文。前述实证研究的缺位问题在我国目前同样如此,比较普遍的现象是选择一些为公众所熟知的“热点案件”(有时严格将来并非“疑难案件”)展开论述。而所有这些问题,都应引起我们的注意和警惕,并激励我们在今后的研究中应当找准方向,有所突破和超越,没有清醒和准确的问题意思和正确的法学研究方法理论,超越又何以可能?
三、重要文献提炼和分析。
由于笔者此次撰写的题目是“疑难案件的成因与裁判进路研究”,因此直接关涉本主题的一些著作和论文必定成为重要的参考和研究文献,以下便简要列举和分析说明。首先,德沃金的几本著作,包括《法律帝国》(Law''''s Empire,下文称LM)、《原则问题》(A Matter of Principle,下称AMP)、《认真对待权利》(Taking Rights Seriously,下称TRS)、《身披法袍的正义》(Justice in Robes,下称JR)以及新近出版的《刺猬的正义》(Justice for Hedgehogs,下称JH),以及其1975年发表在哈佛法律评论上的《疑难案件》一文。所有这些著作和文章都贯穿着一个核心的思想,即法官如何面对疑难案件,德沃金通过对几种在他看来弊端甚多的法律阐释观(尤其是法实证主义者),从而建构了自己的整全法理论。其次,是Hart的著作《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下称CL)。Hart被誉为二十世纪英语世界最伟大的法学家,在其之前,二十世纪中期英语世界的政治哲学濒于消亡,法律哲学也奄奄一息,而在他之后却是分析法学大行其道,法理学界众神哗然,所以正是他及其学生科尔曼、拉兹等人拯救了西方的法哲学。CL是其最为重要的著作,也在世界范围内的法哲学产生了旷日持久的影响,这种影响今日亦呈现出有增无减的态势。在这本小册子中他提出了“语言的开放性结构”以及“法律之不确定性”,探讨了法官如何游走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如何行使着必然性的裁量权以解决问题案件。再次,当今颇有影响的一些英美发哲学家的重要著作,约瑟夫·拉兹的《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The Authority of Law: 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下称AL)、《自由的道德》(The Morality of Freedom,下称MF)以及《实践理性与规范》(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下称PPN),朱尔斯·科尔曼的《原则的实践》(The Practice of Principle: in defence of a pragmatist approach to legal theory,下称PP),尼尔·麦考密克的《法律推理与法律制度》(Legal R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下称LRLT),夏皮罗的《合法性》(Legality,下称L),安德雷·马默的《法律与解释:法哲学论文集》(Law and Interpretation : essays in legal philosophy,下称LI)、《解释与法律理论》(Interpretation and Legal Theory,下称ILT),布赖恩·比克斯的《法律、语言与法律的确定性》(Law, Language, and Legal Determinacy,下称LLLD),理查德·波斯纳的《法理学问题》(The Problems of Jurisprudence,下称TPJ), 丹尼斯·M.帕特森的《法律与真理》(Law and Truth,下称LT);最后,还有三本研究法律客观性的力作。它们分别是:Kent Greenawalt的《法律与客观性》(Law and Objectivity,下称LO)、Nicos Stavropoulos的《法律中的客观性》(Objectivity in Law,下称OL)以及布莱恩·莱特主编的《法律与道德领域中的客观性》((Objectivity in Law and Morals,下称OL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