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围绕这疑难案件的产生及特质,我们可以将已有的论述归纳为两个类型:即“语义上的疑难案件”和“法律根据争议的疑难案件”。前一种为法实证主义者所主张和论说,并对法官于此情形进行自由裁量有着自己一套司法哲学;后一种主要为德沃金所主张,并用通过他所独创的“整全法”阐释理论来进行辩护。可以说,德沃金本人对法实证主义者眼中的“语义疑难案件”嗤之以鼻,认为其归根到底仍不过是关于法律语言、法律概念和法律内容的争议,这种案件严格讲来仍不过是相对于常规案件较为复杂一些的简单案件。真正的疑难案件乃是关于“法律究竟是什么”的更为本质、深层的争议。为此有人以制定法语言不清楚(制定法可能包含意义无法透过脉络来决定的歧义性文字、制定法可能包含实践上不能依旧迷糊的模糊文字、制定法也可能使用抽象文字)出现之时质问德沃金该作何解释?德沃金回应说此种语言清楚与不清楚的区分在他的阐释理论中基本没有意义,用他的话说:“’不清楚‘这个描述,与其说是Hercules(德沃金的化身)诠释制定法文本之方法的原因(occasion)。毋宁说结果(result)。除非我们认为,对于制定法的两个相竞争诠释,都各自有着相当好的论证,否则我们不会称制定法不清楚。”[24] 此外,这些人还向德沃金发起了另一个挑战:即认为德沃金更多的在关注疑难案件,而他所发展的“整全法”阐释理论只适用于疑难案件,而无法很好地运用到与之相对的简单案件当中去。因此它必须发展出一套关于“案件何时疑难”的方法,亦即识别简单案件与疑难案件的方法。在德沃金看来,这仍然是个假问题。Hercules不需要对艰难案件有一方法,而对简单案件有另一种方法。他的方法在简单案件中同样起作用,但既然简单案件的问题之答案是明显的,或至少看起来似乎如此,所以我们根本未察觉有任何理论起作用。[25]
(4)疑难案件的三种阐释观。
所谓疑难案件的阐释观即是指在“疑难案件”中法官将如何行为的观念,不同的论者给出了不同答案,德沃金在LM一书中作出了全面和完整的概括,本部分我们则以LM为分析材料,对三种不同的法律阐释观作一概括和提炼。德沃金首先引入了概念观(conception)这样一个语词,认为法律的概念观是指人们关于“法律的概念”或“法律是什么”的一种阐释观。每一种法律的概念观都必须面对三个具体的问题并对其给出自己的答案:“首先,法律与正当强制之间,究竟有着我们所认为的连结吗?要求公权力只有在与’源自‘过去政治决定之权力与责任一致时被行使,这一要求有任何本旨吗?其次,如果有那样本旨的话,那是什么?第三,对’源自‘的何种解读——对’与过去决定具一致性‘的何种想法——最适于达成那个本旨?一个概念观对第三个问题所提出的答案,决定了其所承认的具体权利与责任。”[26] 对上述三个问题的不同回答,从而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法律概念观,它们分别是惯例主义(conventionalism)、法律实用主义(legal pragmatism)以及整全法(law as integrity)。前两种是德沃金所极力批判的,而整全法理论则是其发展和建构出来的一套独特的法律阐释理论。用德沃金的话说,“三个之中的第一个,虽然最初看起来似乎反映了一般公民对法律的理解,但却是最衰弱的;第二个较为有力,而且只有当我们把论证的战场,扩大到包含政治哲学时,始能击败它;而第三个概念观,在全盘考量下,是对’律师们、法学教师们与法官们实际在做什么‘、以及更是对’他们在说什么‘的最佳诠释。”[27]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惯例主义”还是“法律实用主义”在某种程度上都是德沃金为建构自己的“整全法”理论而主观臆想的两种理论形态,虽然在法律思想史上曾有过法实证主义以及法律实用主义的流派和思潮,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几乎不存在德沃金笔下持此种偏执思想的观点和人物。
第一,惯例主义。法律保守主义者通常认为,“法律就是法律。法律不是法官们认为它是什么,而是他实际上是什么。法官们的工作是适用法律,不是为了符合自己的伦理原则或政略,而削足适履地变更法律。”[28] 接下来我们便从前述三个问题说起,看看惯例主义对其采取如何态度和处理方式。惯例主义对一个问题基本采取肯定性的回答,认为在法律与正当强制之间存在着一致性的关联,它承认法律与法律权利的概念。那么继续第二个问题即法律强制的本旨何在?惯例主义者对使得法律之正当强制成为可能的公平、正义、正当程序等诸美德与法律之间的准确关联存在着争议,意见不尽一致。对第三个问题的回答也极为关键,
有学者将惯例主义界定为“向后看的事实报告”(backward-looking factual reports)。[29] 也就是说一致性(法律与过去政治决定也即立法之间的一致性)在法律惯例主义者看来十分重要,此种意义上说他们所持有的法律概念观并非一种怀疑主义的概念观,他们承认法律与权利之间的一致性。但是对于此种一致性他们却提出了一个极度受限的说明,“只有在下述条件下,某个权利或责任始源自过去决定,即如果该权利或责任是明示于那些决定之中,或其能透过整体法律专业在惯例上所接受的方法或技术,而被明示出来。”[30] 此外惯例主义不再要求对过去政治决定的任何进一步的尊重,只要当现有法律规则和判例用尽之时,法官便可以发挥自由裁量权寻找新的判决根据。惯例主义提出了两种后诠释主张,分别是积极主张和消极主张。积极主张,要求法律必须给以十分的注意以尊重源自过去的政治决定,也就是必须尊重在社群中已确立为法律的惯例;消极主张,这个主张除了透过本身亦属惯例一环的技术,而从过去政治决定推导出来的法律之外,就不再存在任何法律——不存在源自过去政治决定的任何权利——,因而在某些议题上,不存在任何法律。[31] 于此情形法官并非无所作为或以没有法律存在为借口而拒绝受理和裁判案件,相反他应当是大有作为的,通过立法制定新的法律适用于眼前的案件,并在未来的案件中成为旧的法律。围绕着这样两个后诠释主张,我们可以仅以区分出惯例主义的两个版本,一个是刚性惯例主义(strict conventionalism),一个是柔性惯例主义(soft conventionalism)。前者将立法与判例之形成的社会惯例仅限于其明示的外延之内,因此这将是一个非常受限的法律概念观,它主张法律不是一个内在于规则和惯例的完美体系,存在所谓的法律漏洞(gap),法官必须于此情形可以自由裁量。德沃金讽刺其“弱的可笑”,因为这种主张一旦遭遇Elmer案便很可能得出一个荒唐的判决。我们从前述关于惯例主义的两个后诠释主张来检视这一刚性惯例主义版本,很快就会发现它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既支持了积极主张,也符合消极主张的基本内容。而柔性惯例主义认为法律既包含以惯例形式所明示出的外延,同时还包括其默示外延,而往往人们所争议的并非明示外延相反却是此处的默示外延部分的内容。因此它宣称法律是一个囊括惯例之明示外延和默示外延的如此完美体系,以至于根本不存在有些人所主张的法律漏洞。这里我们可以清晰地洞察到柔性惯例主义并不符合惯例主义后诠释中的消极主张,因此德沃金断言——“柔性惯例主义,实际上根本就不是惯例主义的一种形式。如我们现在所能看到的,前一章与本章前头,对惯例主义初步所作的众多描述,并不符合柔性惯例主义;那些描述仅符合刚性惯例主义。更确切地说,柔性惯例主义,是整全法未充分开发的一种非常抽象形式。”[32] 比较有意思的一点是,我们通常将规范性与描述性分离开来讨论,而在的德沃金的著述中似乎将二者容纳在一起来探讨,他在论证惯例主义并不符合我们的真实实践方面,也没有坚持他一以贯之的两条紧密联系的进路“法律命题层面”和“法律实践层面”,而在批驳法律惯例主义诸缺陷时也仅仅局限于法律实践方面的证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