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开发性金融机构的性质及避免金融业的过度竞争,国家开发银行不得吸收储户存款、信托存款和委托存款,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不得向企业投资。
3.对国家开发银行的金融监管
金融监管一般是指国家的外部强制性监管,是外部强制性监督管理与控制调节,是国家代表公共利益对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机构与市场的强制性监管[6]。监管对象一般不包括各种类型的政策性或开发性金融机构。但随着开发性金融的日益市场化和金融市场的日渐法治化,对它们实施法定的金融监管已是大势所趋,因此必须及时拓展金融监管的对象外延,将对开发性金融的专业监管纳入广义的金融监管范畴。需注意的是,对开发性金融的监管与对商业性金融的监管是大不相同的。总揽中外,对商业性金融的监管一般由中央银行或专门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实施,但对开发性金融的监管则由财政部门或其他专设部门实施。如德国复兴信贷银行的监管机构是德国财政部;韩国产业银行接受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等联合监管,并以财政部门监管为主;日本开发银行的监管机构是大藏大臣,其在业务方面不受中央银行的监管[7]。我国目前事实上是将国家开发银行与商业银行等一并归于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监管,这在世界上是十分少见的。国家开发银行是公法法人,不应将对它的特殊监督机制与结构与对商业性金融机构的国家强制性监管相混淆。有学者指出,鉴于国家开发银行的半官方色彩,对其监管又涉及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甚至商务部和农业部等多个部门,因此应建立一个由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的“开发性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笔者认为这种委员会制的管理结构较为松散,监管效率低下且力度不强,宣示意义大于实际效果,难以体现国家开发银行的公法法人地位,因此建议调整我国现行的国家开发银行监管体制,在将来制定的《国家开发银行法》中规定财政部作为国家开发银行的主要法定金融监管机构,具体来说,即由财政部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和年度经济计划,统筹规划开发银行的资本来源和融资规模,并制定适合该行经营管理的监管考核办法和指标体系。当然,某些适于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集中处理的业务事项仍可继续由其监管。如对于那些属于国家开发银行盈利性账户经营的市场业务应遵循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国家开发银行还应遵循银监会颁布的关于其资本充足率的特殊限定⑦。上述机构的监管权限和分工均应明确规定于法律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