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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市场化的法制保障

  

  (一)国家开发银行组织法的主要内容


  

  1.国家开发银行的法律地位和经营目标


  

  自设立始,国家开发银行就是直属国务院领导的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的全资政策性金融机构。市场化后,国家开发银行转型为开发性金融机构,但其仍保有以下特点。首先,仍由国务院直接领导,以保持其宏观调控功能的发挥。其次,仍以国家信用为基础,即主要通过政府信用而不仅是机构自身信用以增强机构的业务能力。因转型后的国家开发银行将更加市场化,相应地,其应有以下显著变化。首先,该行应由国有全资改为国有资本占主要份额的混合资本制,这符合开发性银行融资渠道多元化的改革方向。其次,国家开发银行不仅从事政策性业务,也会从事一定范围内的盈利性业务⑥。再次,该行应被法律明确为公法法人。国家开发银行具有一定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前提应当是专门的《国家开发银行法》授予其法人的地位,国家开发银行法隶属于经济法体系,经济法属公法范畴,且国家开发银行是不同于私法人的具有政府背景而向社会提供金融市场公共产品的主体,因此,该行是公法法人。总结以上特点,法律应将国家开发银行定位为直属国务院领导,以国家信用为基础,国家具有绝对控股地位的开发性金融公法法人。


  

  在经营目标方面,国家开发银行应旨在促进重点产业、社会事业和落后地区发展。对一国而言,重点产业是对经济发展具有突出贡献或重要意义的现实和潜在产业,社会事业往往无法发挥市场机制的自动优化作用,需要国家干预,而对落后地区的信贷支持既是培育市场新兴增长点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公平的重要手段。对上述经营目标的追求广见于发达国家的开发银行法。如《日本开发银行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日本开发银行的目的是,通过提供长期资金等办法,促进产业的开发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补充并奖励一般金融机构的金融等。”《韩国产业银行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韩国产业银行以顺应国策,提供和管理旨在促进产业之开发和国民经济之发展的重要产业资金为主要目的”[4]。


  

  2.组织形式和治理结构


  

  为顺应现代金融发展趋势,国家开发银行应从全资国有银行转变为国有控股银行,因此国家开发银行的组织形式无疑应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形式。按现代银行机构的基本组织架构,国家开发银行也需有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但该行的公法法人性质和国有控股资本结构客观上要求以政府协调下的治理结构弥补一般法人治理结构的不足,即需要设立代表国家控股人身份的开发银行管理委员会以及代表独立意见发表人身份的地位超脱的咨询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是推举董事会成员的银行权力机构,负责执行国家宏观政策和确定经营方针,保障所有者权益。咨询委员会是为管理委员会和董事会提供咨询和建议的机构。董事会的主要职责是对银行进行经营管理,完成政府委托的任务并兼顾银行自身利益,服从管理委员会的重大决定。监事会是开发银行内部的监督机构,主要负责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运作进行监督。高级管理人员是从事日常经营管理和业务运作的银行高层职员。国家开发银行的法定代表人是行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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