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立法保障的可行性
金融市场需要金融法制。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秉承“先试点,后立法”以及“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但在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然确立,法治理念深入人心的情势下,预先立法和科学立法是大势所趋。对于前景已然明朗的国家开发银行市场化进程需要较为细致的法律予以规范,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可资借鉴。针对开发银行的组织制度和行为制度,国外普遍采取先立法,再设立和经营,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和补充的做法。日本、德国、韩国、哈萨克斯坦等国分别在设立开发银行前首先制定了《日本开发银行法》、《德国复兴信贷银行法》、《韩国产业银行法》和《哈萨克斯坦开发银行法》,以法律形式明确开发银行的职能定位和业务领域等。法律是开发银行有效发展、充分发挥作用的制度保证。我国的国家开发银行及其市场化的立法问题虽由于多种原因尚未解决,但从另一角度看,这不啻是为我国开发性金融法制的一体化完善提供了契机。显然,我国的《国家开发银行法》应着手纳入立法规划。在该法律中,需明确国家开发银行的法律地位、组织机制、权利、义务、经营范围、融资方式、利润处理办法、监管体制,并借此划清其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业务的界限,防范政府对银行内部事务的任意干预,通过法律藩篱阻却金融风险和道德风险。
值得一提的是,可否由商业银行法例外规定国家开发银行市场化呢?或由政策性银行法及开发性金融法囊括有关国家开发银行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不可。开发性金融是与商业性金融不同的金融族类,由商业银行法对国家开发银行予以规定,与二者的性质定位均不相符,且有混淆之嫌。如前所述,政策性银行向开发性银行的转变反映了金融业从市场缺陷向政府与市场双向失灵的制度应对。作为一种新的金融形式,开发性金融不能墨守成规,应单独立法以明确其与政策性金融的界限。同时,国家开发银行只是开发性金融的一种形式,各国在不同的高级金融市场阶段会有各类开发性金融形式。鉴于所涉业务领域的千差万别,开发性金融立法应遵循“一行(类)一法”的单独立法原则,即单独制定《国家开发银行法》。这也与第三届全国金融会议的精神相吻合。
三、国家开发银行法的主要内容
国家开发银行法是国家开发银行建立和开展业务活动,实现经营目标和宗旨,发挥特定职能的法律依据。因此从内容上说,国家开发银行法是组织法与行为法的有机结合,不仅要对该机构的组织形式、法律地位、性质、内部机构设置、设立、变更、终止等问题做出规定,还需对该行的业务范围、资产与负债比率、财会制度和监管等问题做出规范。本文择其重点而详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