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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传统(二)

  

  再次是民商体制的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民商立法,存在着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体制。法、德、日等国采取民商分立制,分别制定民法典和商法典;1911年,瑞士民法典颁行,将1883年的瑞士债务法纳入民法典,创设了民商合一制。按照民商合一制,在民法典之外不另定商法典,有关商事的内容,或者纳入民法典,或者制定单行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清末以来的民商立法,也面临着如何安排民商关系的问题。鉴于当时主要大陆法系各国均采取民商分立制,修订法律馆亦循此之通例,于1903年12月先期完成了《钦定大清商律》,后于1911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1907年起草民律时,修律大臣与民政部拟定的《编纂民法之理由》(草稿)阐述了采取民商分立体制的理由:“民商二大法典之并存,多数之立法例虽亦如此,其学理上果正当与否,现尚为未决之问题。惟在中国,民商二法典使之并存于(世),实际上颇为便利也。”[32]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同样面临着民商关系的安排问题。时任立法院院长的胡汉民和任副院长的林森共同提出了“从现代立法之潮流,订为民商统一之法典”的主张,阐释了民商合一的八项理由,为立法院所采纳。[33]1929年至1930年之间,立法院先后通过了民法典的各编,在民法典之外,有关公司、票据、保险和海商,分别制定了单行法,由民法典和商事特别法构成了统一的民商法律体系。不论是清末所采的民商分立制还是民国时期采取的民商合一制,都是参照当时各国民商立法成例的结果。


  

  最后是具体制度乃至具体条文的搬用。民法体系是由一系列具体制度构成的,在法德日等国民法中,尽管具体制度在法典中的安排有所区别,但构成的具体制度大体相同,都包括自然人、法人、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消灭时效、取得时效),物权之通则、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债之通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以及结婚、离婚、收养、继承等制度。清末以来的民事立法,在“模范列强”,仿效德日的立法原则指导下,民商法的具体制度安排乃至条文的设计,也基本上采自德日等国。《大清民律草案》分为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与德日民法典的体例相同,总则编分为8章,依次为法例、人、法人、物、法律行为、期间及期日、时效、权利之行使及担保;债编也分为8章,分别为通则、契约、广告、指示债券、无名债券、管理事务、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物权编分为7章,分别为通则、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担保物权、占有;亲属编亦包括7章,依次为通则、家制、婚姻、亲子、监护、亲属会、扶养义务;继承编包括6章,为通则、继承、遗嘱、特留财产、无人承认的继承、债权人或受赠人之权利。国民政府民法典亦采德日的五编制,除了物权编增加典权、债编增加代理权之授与为债的发生原因、亲属和继承编减少了反映封建宗法制度的内容外,其具体制度构成及其内容乃至条文设计也大体效法德日和瑞士。吴经熊指出:“就新民法从第1条到第1225条仔细研究一遍,再和德意志民法及瑞士民法和债编逐条对校一下,倒有百分之九十五是有来历的,不是照帐誊录,便是改头换面。”[34]梅仲协也指出:“现行民法,采德立法例者,十至六七,瑞士立法例着,十之三四,而法、日、苏之成规,亦尝截取一二,集现代各国民法之精英”。[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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