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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传统(二)

  

  进入民国时期以后,尤其是20年代末30年初国民政府民法典及公司、票据等商事特别法颁行后,中国民法学逐渐摆脱了初创时期单纯翻译和介绍外国民法的状态,发展成为比较成熟的科学理论体系。民国时期,不仅中国学者的民法学论著日渐增多,而且产生了一批具有较高理论造诣的民法学者,如陈瑾昆、戴修瓒、应时、史尚宽、胡长清、梅仲协、李宜深、曹杰、柯凌汉、黄右昌、徐谦等,他们的论著构成了这个时期中国民法学的主体。同时,民国时期颁行的民法典及商事特别法是在借鉴当时德、日、瑞士等西方国家的立法的基础上制定的,堪称当时世界上较为先进的民商法律体系,因此以阐释现行法为基本任务的民国时期的中国民法学,不仅具有完整的理论知识体系,而且也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上述学者的诸多民法学论著,时至今日仍然是我们研究民法学理论问题的重要参考,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清末至民国时期形成的中国民法学的形成有以下几个基本的特点:


  

  (一)民法学的发展与民事立法的进步相互促进


  

  清末引进西方民法学理论的目的,在于服务民商立法;同时,伴随着民商立法的进步,民法科学逐渐得以发展,民法学的发展与民事立法的进步呈现出相互促进的良好态势。


  

  清末,西方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民商法学的输入与传播,提高了人们对西方民商法的认知水平,有力促进了清末的民商立法,尤其是各国民商法律的译成,为当时的民商立法提供了直接的范本。1903年完成的《钦定大清商律》包括《商人通例》和《公司律》两部分,前者主要仿效日本商法典,后者则为德日和英美公司法的借鉴。[18]1911年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第一次民律草案)前三编由日本学者松岗义正主持起草,借鉴的是德、日和瑞士民法。


  

  辛亥革命后,历经北洋政府时期,直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虽然政权轮换,政局不稳,然而民商立法进程并没有因此而停止。1925年至1926年,北洋政府时期,完成了《民律第二次草案》;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次年成立立法院,加快了民商立法的进程。从1929年到1930年间,分别颁布了民法典的各编[19]以及公司法(1929)、票据法(1929)、保险法(1929)、海商法(1929)等商事特别法,一个完整的民商法律体系由此建立。


  

  民商立法的进步也促进了民法学的繁荣和发展。何勤华、李秀清教授编辑的《民国法学论文精粹》(第三卷民商法律编)“附录:民国时期民商法论文篇名索引”,所收录的1907年到1948年的民商法论文总计2245篇,能够确定在1927年到1934年之间发表的有1609篇,约占72%。[20]这个时期恰是国民政府民法及商事特别法颁行前后。上述论文统计数也许不是十分准确,但足以说明民法学发展与民事立法之间的相互促进的关系。从清末至民国时期民商法学著作的出版情况来看,也可说明这一点。在国民政府民法及商事特别法颁行前后,中国学者完成的民商法学著述不仅数量多,而且学术水平也相当高。如戴修瓒、黄右昌、柯凌汉、李谟、胡长清、李宜深、李祖荫、刘志扬、刘含章、刘镇中、楼桐荪、罗鼎、潘震亚、史尚宽、孙涤庵、唐纪翔、王去非、王孝通、余棨昌、郁嶷、曾志时、周新民、宗惟恭等,他们在这一时期的民商法著述相当丰厚。[21]这些著作以诠释民法和商事特别法为主要任务,构筑起民国时期完整的民商法学理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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