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这就是动产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它很好地解决了在公司设立阶段难以现实交付方式履行动产类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问题。因此,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制配合动产的拟制交付制度,顺利地实现了动产类非货币财产首次出资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要求。
上述思路其实也为解决不动产类非货币财产首次出资的难题找到了答案。虽然公司尚未设立,无法现实地办理不动产的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可以利用“债权的物权化”手段达到实质意义上的财产权转移的目的,从而实现不动产类非货币财产首次出资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要求。这种“债权的物权化”的基本思路,就是以预先核准的公司名义与以不动产类非货币财产出资人订立不动产出资协议,然后借助物权法上的预告登记制度,将该不动产协议办理预告登记,以保全未来成立的公司实现物权。《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从该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设立预告登记制度的原因,在于不动产移转的现实条件尚未具备,而预告登记的目的和制度价值,就在于保全将来请求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权利。很显然,不动产类非货币财产首次出资遇到的难题与法律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要求,正是预告登记制度存在的基础和价值。由于公司尚未成立,因此以不动产出资办理过户登记的现实条件欠缺,但通过对不动产出资协议办理预告登记,基于预告登记的物权效力,[22]保全了成立后的公司取得出资财产所有权的目的不致落空,从而实现了《公司法》第28条的立法目的和基本要求。
归纳起来,化解不动产类非货币财产首次出资的难题,是以“债权的物权化”为基本思路,同时借助于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制和预告登记制度,达到实现公司法对非货币财产出资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法定要求的目的。这种做法不仅符合公司登记法上提交财产权转移手续证明文件的需求,也与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提出的验资要求相吻合,“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出资者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予以审验,’[23]“无论是设立验资还是变更验资,对出资者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注册会计师都应当检查上述出资财产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验证其出资前是否归属于出资者,出资后是否归属于被审验单位。”[24]因此,这一基本思路具有强烈的实践品格。
四、结语
鼓励投资是公司法的一个理想,出于这种理想,公司法放宽了对出资方式的限制。如果仅仅是因为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程序性要求,使非货币财产不能作为首次出资,那么,公司法的这一理想可能破灭,或者实现起来比较艰难。“法律是一种理性、客观、公正而合乎目的的规范,如为维护法律的安定,而将法律的理想加以牺牲,亦必然使法律的解释沦为形式的逻辑化,自难促成正义的实现。”[25]《公司法》第28条之规定,符合公司独立人格对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的本质要求,该规定不仅形式优美而且内容正确。所谓非货币财产首次出资遇到的困境,并不能归咎于《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修改,而是旧规则遇到的新问题。实践中,以货币或者动产类非货币财产首次出资“无争议”的经验,至少在法理上可以形成一个共识,那就是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不只是一个名称而已,而是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准主体”,否则货币或者动产类非货币财产首次出资也难以完成。正是这样的一个认识基础,为我们找到了解决不动产类非货币财产首次出资难题的钥匙。这把钥匙,就是物权法所引人的预告登记制度。所以,并不是《公司法》第28条出了什么难题,而是缺少法律的思维方法,第28条被解释出了难题。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或许解决更多的难题都无须去“造法”,而仅仅是一个“找法”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