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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货币财产首次出资何以成为问题

  

  验中找到正当化的基础。进一步讲,如果这种基础能够被承认,那么现行法律资源提供了可资援引的制度来解决非货币财产首次出资的难题。


  

  一、《公司法》第28条是怎样成为问题的


  

  现行((公司法》第28条基本上沿袭了1993年《公司法》第25条的内容,[2]唯一不同的是,第28条不再要求股东一次性缴纳出资。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新旧公司法的立场是一贯的,都要求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但为什么只是在2005年《公司法》生效后才会面临非货币财产首次出资的难题呢?个中缘由显然是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修改前后不同的制度性安排有关。


  

  《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后,当年的12月18日国务院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对申请设立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中,增加了一项要求,即“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3]以配合《公司法》第28条规定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实施。相应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5年12月27日也修改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增加规定:“公司设立登记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4]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人解释了增设该项规定的理由,认为“该手续在公司设立后方可实现财产权转移的,实行分期缴付的认缴资本制度后,这部分非货币财产因无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而不能作为首次出资。只有在设立登记前能够转移财产权的非货币出资才具备首期出资的条件,故增加了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的规定。”[5]正是由于增设的这项规定造成了实践中对于非货币财产首次出资时如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应符合什么样的法定形式,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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