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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货币财产首次出资何以成为问题

以非货币财产首次出资何以成为问题



为《公司法》第28条辩护

钱玉林


【摘要】《公司法》第28条要求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应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应地要求公司设立时应提供财产权转移的证明文件,而以非货币财产首次出资时,由于公司尚未设立,对如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登记机关和法院持有不同的态度。实践中,以货币或动产类非货币财产出资之所以没有遇到困境,是因为借助于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制,以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开设银行账户和仃立协议,从而完成货币和动产类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同样,以“债权的物权化”为基本思路,以预先核准的公司名义与出资人仃立不动产出资协议,然后借助于物权法上的预告登记制度,将该不动产协议办理预告登记,保障将来成立的公司实现物权,从而解决不动产类非货币财产首次出资的难题。
【关键词】非货币财产;出资;财产权转移;预先核准;预告登记
【全文】
  

  为鼓励投资,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正时放宽了对股东出资方式的限制,允许股东用货币和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1]同时,在第28条又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但是,依照该规定,以非货币财产首次出资时,由于公司尚未成立,如何办理非货币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就成了问题。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和法院在对待该问题上持有不同的态度,难以形成全体一致的认同因而造成《公司法》第28条的实施存在着分歧,影响了公司法制的权威和统一。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具有独立的财产权是法人之所以成为民事主体的重要特征之一,因此,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是公司法人的制度性要求,而公司法要求非货币财产出资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只是这一制度性要求的具体化明文而已。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法》第28条不是也不应当沦为一项困惑的规则。若以非货币财产首次出资时所遇到的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困境,归咎于第28条立法上的“失误”,其实恰恰是误读了该规范在结构、逻辑和法理上所蕴含的正当化基础。以非货币财产首次出资的难题,并非《公司法》第28条引起的。事实上,在公司尚未成立之时,以货币方式出资将面临同样的境遇,所以仅以非货币财产出资问题对《公司法》第28条发出洁难,单纯从逻辑上讲是没有任何道理的。换言之,既然实践中认可了货币首次出资的正当性,则以非货币财产首次出资同样可以从货币出资的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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