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解决这种由法律规定的模糊性而导致的纠纷,建议废除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委托作品、法人作品以及职务作品的规定,采取以“著作权归属于作者”为原则,以“合同约定为补充”,以“名义创作并发表为例外”的著作权归属模式。建议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包括三款,第1款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为作者,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但创作者与他人签订创作合同或者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从其约定。”第2款规定:“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创作并/或者以其名义发表的作品,著作权属于该名义人。”第3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以表明作者身份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推定为作者。”同时建议删除《著作权法》第16条、第17条。
(二)关于著作权归属新模式的解读
上述修法建议第1款和第2款是关于著作权归属模式的规定,第3款是与前两款配套的规定。该修法建议条文建构的著作权归属模式(以下简称“新模式”)与上述第二种模式相似,但对该种模式进行了改进。新模式坚持以“著作权属于作者”为原则,以“创作者意志”为补充,以“兼顾创作投资者利益”为例外。最后,考虑到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创作作品并以其名义将作品公之于众,该著作权属于该名义人。
1.坚持以“著作权属于作者”为原则。在著作权领域,人们普遍认为作品是创作者人格、性格、品格和风格的表现形式,是作者生命的延续。[27]因此,由作品依法产生的著作权理所当然地原始地归属于作者。著作权制度诞生于1710年,以当时开始施行的英国《安娜法令》为标志。300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著作权制度已经在许多方面发生了巨大变化,但是著作权属于作者的基本原则没有改变。现在,世界上已经建立著作权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有180多个,[28]占当今世界国家和地区总数的80%以上。这些国家和地区建立的著作权制度共同遵守了“著作权归属于创作者”的基本原则。
2.以创作者意志为补充。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序言中明确要求WTO成员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权”。作为知识产权重要权利之一的著作权当然也是私权。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权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29]在许多情况下,自然人所进行的创作活动是按照自己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的创作合同或者服务合同而进行的。此时,考虑到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允许创作者在合同中与对方当事人就著作权的归属进行约定,确立著作权归属,以意思自治原则为补充。创作者与对方当事人在创作合同或者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著作权属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应当保护当事人的约定;否则,著作权仍然归属于创作者。
3.以名义作品著作权归属于署名人为例外。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作品的创作者没有与其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创作合同,但是,创作者所创作的作品就是以某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创作的,或者同时以其名义公之于众的,或者就是以某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公之于众的,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该署名人。例如,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职员以其所属学校的名义创作的招生简章,虽然创作者没有与学校签订创作合同,但是,由于这样的招生简章是以学校的名义创作的,也是以该学校的名义公之于众的,所以,该招生简章的著作权归属于该学校。
(三)对新模式效果的评价
一是新模式坚持了“著作权属于作者”的基本原则。如前所述,无论是哪一种著作权归属模式,都是以“著作权归属于作者”为原则,这是著作权制度中不能动摇的基础。因此,不管如何修改,决不能改变该项基本原则。
二是新模式将“创作者与他人签订的创作合同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的,依其约定”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能够克服现行法中的缺陷。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将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分解为两种类型、四种情形。第一种类型的职务作品被称为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全部归属于创作者;第二种类型的职务作品被称为特殊职务作品,除署名权归属于创作者外,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归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法划分了三种情形:一是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法律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作品;二是法律法规规定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三是合同约定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