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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归属模式的立法完善

  

  著作权原始归属的第三种模式强调,以著作权属于作者为原则,以创作者意志为补充,兼顾投资者利益。按照这种著作权归属模式,一般情况下,著作权属于作者,但是允许创作者与第三人就著作权归属订立合同约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考虑创作投资者的利益,即以法人或者其他人的名义创作并且以其名义公之于众的作品,其著作权属于该署名人。


  

  例如,《英国版权法》第11条规定,作者是作品全部版权的原始所有人,但雇佣合同有相反约定,由雇员在受雇期间创作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者艺术作品,其雇主为原始版权人。显然,《英国版权法》规定得比较简明,第11条既兼顾了创作者的意志,同时也考虑到了雇主(投资者)的利益。


  

  上述三种著作权原始归属模式有一个相同点,即著作权原始地归属于作者。不同之处在于:第一种模式让著作权原始地归属于作者,既不考虑自然人作者的自由意志,也不考虑投资者的利益;第二种模式在确立著作权原始地归属于作者的前提下,既兼顾投资者利益,也尊重创作者意志;第三种模式是在确立著作权原始地归属于作者的前提下,尊重创作者意志,且兼顾投资者利益。


  

  第一种模式的特征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当然地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完全避免了在第二种或者第三种模式下所引起的著作权归属纠纷。但是,该种模式完全不允许创作者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导致著作权应有的效用无法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另一方面,在创作变得越来越多样化的当今时代,完全不考虑创作投资者的利益,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这与大陆法系国家所主张的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续之理念相关联。


  

  第二种模式的特征是在确保创作者原始地获得著作权的前提下,兼顾创作投资者的利益,同时尊重创作者决定著作权归属的意志。自从美国在1976年((版权法》中确立该种模式以来,先后被日本、韩国等国家效仿,使之成为一种基本范式。从形式上看,这种模式避免了第一种模式过分强调创作者是著作权的唯一获得者之弊端。但是,这种模式明显的缺陷就是为保护创作投资者的利益所设立的条件有比较大的弹性,以至于在具体实践中出现作品著作权归属不明的纠纷。尤其是我国《著作权法》对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规定的条件过于模糊,经常产生著作权归属纠纷。


  

  第三种模式的特征是在确保创作者原始地享有著作权的前提下,尊重创作者决定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自由意志,同时兼顾创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该种模式既承认作品是创作者的劳动成果,又尊重创作者的自由意志,同时也注意到了当今时代创作作品所具有的某些特殊目的。该种模式不仅避免了第一种模式的缺陷,而且也克服了第二种模式的不足,使得作品著作权原始归属非常确定,而且又不失其应有的弹性。


  

  二、我国著作权归属关系图谱


  

  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了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作品创作完成后,不必办理任何法律手续,即刻产生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12]但是,不适用著作权法的对象除外。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的法律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以及日历、通用数表、数学公式等。[13]


  

  我国著作权法采用的著作权归属原则类似于上述第二种模式,但又不同于第二种模式,即著作权归属于作者,包括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与被视为作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4]具体情形如下。


  

  一是著作权归属于作者,此即著作权归属原则。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规定了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第3款规定了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情形。一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视为作者,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能原始地获得完整的著作权。


  

  二是《著作权法》特别规定的情形,[15]此即著作权归属原则的补充或者例外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就著作权归属作了以下两个方面的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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