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的顺序上看,首先规定了职务作品著作权完全归属于作品创作者的情形,然后才规定署名权归属于创作者,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归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践中确定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时,首先考虑作品创作者在创作职务作品时是否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并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职务作品是否为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作品,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著作权归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是否有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才能完全地归属于创作者。
《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职务作品署名权归属于创作者,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归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形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创作者创作职务作品时,主要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并且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法律责任;第二,职务作品的类型限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就第一个条件看,特殊职务作品的构成条件与法人作品的构成条件非常相似,以至于在审判实践中,人们很难准确界定涉案作品到底是法人作品还是职务作品。就第二个条件看,该款列举的几种作品是否为全部种类的作品,经常发生纠纷。例如,原告摄影师诉马鹿资源和天然养殖基地侵犯其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为原告摄影师提供拍摄照片所需要的物质条件和交通工具,并支付适当报酬,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拍摄了三张照片。后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拍摄的照片用于广告宣传而引发纠纷。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并且因为原告主要利用被告提供的物质条件、被告的场景以及被告驯养的动物为背景而拍摄照片,所以,该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之外,应当全部归属于被告。[25]该项判决明显地扩大了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作品种类。按照该法院的判决,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所列举的作品种类并非穷尽,只是列举。那么,该款为什么要列举几种类型的作品呢?为什么不直接规定所有种类的作品呢?也许有人会说,该款在列举了几种作品后,还有一个“等”字,所以,法院的扩大解释是合适的。不论作何解释,至少是法律作这样的规定令人费解。
如果我国著作权法凸显“私权自治原则”,以著作权归属于创作者为基本原则,以创作合同为补充,以名义作品为例外,那么,就可以从根本上弥补缺陷。
四、修改我国著作权归属的建议及其评价
(一)修改我国著作权归属的建议
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1款规定以“著作权归属于作者”为原则,以法律之例外规定为补充。该项规定存在两个方面的缺陷:一是混淆了“作者”与“创作者”的关系;二是忽视了创作者的意思自治原则。另外,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况:一是委托创作的作品;二是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作品;三是职务作品。这三种例外规定的作品,却是相互交叉、相互重叠、相互冲突,而且留下了许多模糊的空间。
例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条件有三个:(1)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2)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3)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法律责任。按照这样的条件,在杨松云诉修建灵塔办公室著作权纠纷案中,第十世班禅大师的银头像塑像就被判定为“其他组织”的作品。[26]原告(上诉人)杨松云对这样的判决为什么不服,其原因在于这三项条件过于模糊,难以令人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