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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界分

  

  另外,对受害人人身权益进行保护,也逾越了合同法通常所保护利益的范围。合同法所保护的通常是合同债权利益,违约损害赔偿主要对受害人的履行利益进行补偿,而人身伤害往往超出了履行利益的范畴,生命、健康等人身利益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范畴[41]。合同责任是典型的财产责任,侵权责任救济的对象则比较宽泛。一旦其救济精神损害,就混淆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


  

  此外,一旦将合同法所救济的损害,扩张到人身伤亡的损害,将会使大量的本应由侵权责任法救济的损害,都纳入到合同法领域。这不仅导致竞合大量增加,也会助长当事人的投机心理。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因为违约导致人身伤亡,此时属于例外的竞合情形,如果确有必要通过违约责任对受害人给予救济,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分析。


  

  (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一种责任方式,是主要针对人格权侵害的救济方式。从比较法来看,各国合同法大都确认了合同责任不允许对精神损害予以补救的原则,但在例外情况下允许基于违约责任而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例如,英美法一般认为,合同之诉不适用精神损害(injured feelings)的赔偿问题,如果某个雇员因被解雇而蒙受羞辱,某个委托人因律师未能在离婚之诉中采取适当步骤保护其利益而遭受精神损害等,都不能根据合同要求赔偿。[42]但在例外情况下,如以精神上满足为目的的合同,如与婚礼、葬礼、旅游等事务相关的合同造成非违约方精神损害的,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43]


  

  大陆法系,法国民法在合同之诉中原则上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如果因违约造成精神损害,将涉及违约和侵权的竞合问题,法院允许受害人在对违约和侵权不作严格区分的情况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即便是合同损害,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4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赔偿)规定:“(1)受损害方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该损害既包括该方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利益,但应当考虑到受损方因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2)此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并且包括例如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其正式注释中明确提到:“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非金钱性质的损害也可赔偿。这可能是悲痛和痛苦,推动生活的某些愉快,丧失美感等等,也指对名誉或荣誉的攻击造成的损害。”[45]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只有在因侵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时才能请求赔偿,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在侵权责任中发生,在合同责任中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提出,只有在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才可以受理,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限于侵权的范畴,而排斥了在违约情况下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之所以将精神损害赔偿限于侵权责任之中,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在违约责任中,对精神损害提供补救有可能会破坏交易的基本法则。损害赔偿在本质上是交易的一种特殊形态,仍然反映交易的需要,而精神损害赔偿使得非违约方获得了交易之外的利益,这就违背了交易的基本原则,与等价交换的精神相违背。


  

  第二,违约中赔偿精神损害也违反了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由于赔偿违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失,是违约方在缔约时不可预见到的损失,也不是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不应当由违约方对该损失负赔偿责任。任何损害只要应当由合同法予以补救,就应当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如果将精神损害也作为违约方赔偿的范围,当然应当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显然,按照这一规则,精神损害是违约方在缔约时不可预见的。


  

  第三,在违约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将会使订约当事人在订约时面临极大的风险,从而极不利于鼓励交易。诚然,违约行为会发生精神损害。但精神损失毕竟是违约当事人在订约时难以预见的。一方面,违约当事人在缔约时很难知道在违约发生以后,非违约方会产生精神的痛苦、不安、忧虑等精神损害,也不知道会有多大的精神损害,因为毕竟精神损害是因人而异的。[46]另一方面,即使存在着精神损害,也是难以用金钱计算的。也就是说,违约方在订约时根本无法预见以金钱计算的精神损害。如果在一方违约以后,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过大时,将会给订约当事人增加过重的风险,在此情况下,交易当事人将会对订约顾虑重重,甚至害怕从事交易,从而会严重妨害交易和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四,如果允许在合同责任中赔偿精神损害,则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如果遭受精神损害,违约方应当支付一笔违约金,这样一来,将会使违约金具有赌博的性质。同时,由于精神损害本身很难准确确定,也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难以保障法官准确、公正地确定赔偿数额。一旦通过违约责任救济精神损害,就可能混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而且,合同责任可以救济精神损害,会人为地增加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竞合的可能。


  

  总之,从法律效果上考量,合同法仍然要坚持从传统私法自治原则出发,其赔偿范围要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限于履行利益,其他方面的利益,尤其是现有利益的保护,仍应由侵权责任法予以实现。而侵权责任在适用过程中,仍然应当坚持其固有的责任构成要件,不能为了保护受害人而放松对法定的构成要件的要求。


  

  六、界分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的体系考量


  

  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虽基本解决了各个法律部门相互间的体系协调问题,但是民法内部的体系化有待进一步增强。民法之所以区分不同的法律制度,乃是因为不同制度中的规范构建和法律效果并不相同。这种区分不仅仅是单纯的外在逻辑体系问题,而且涉及到民法内在评价体系的整体构建。


  

  从中国的现实情况来看,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一直采用大侵权的概念。一方面,在《民法通则》之中,只承认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将有关的物权请求权都纳入到侵权请求权之中,从而使侵权责任代替了物权请求权。在《物权法》颁布之后,物权请求权的独立地位被确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侵害物权的纠纷仍然大多援引侵权责任法的规范予以解决。另一方面,在涉及到责任竞合的情形,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等,司法实践基本上按照侵权案件来处理。例如,就前述美容案而言,司法实践都将其按照医疗侵权案件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2条尽管划清了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的关系,但是,该法仍然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大侵权”思想的影响,因此,从适用的结果来看,《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并没有真正和合同法划清界限,相反,在许多制度上,进一步加剧了两部法律调整范围的重叠。这主要表现在:


  

  一是《侵权责任法》第34条关于用工责任的规定,涵盖了侵权人和受害人具有用工关系的情形。例如,用人单位的某一工作人员将其他工作人员打伤,受害人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仍然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


  

  二是《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也可能涵盖了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例如,顾客在银行存款期间被他人抢劫,顾客和银行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本可以适用合同责任,但是,此类情形都被纳入《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适用范围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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