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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界分

  

  《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这种立法处理方式是妥当的。一方面,由于合同债权主要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不具有社会公开性,第三人往往很难了解和判断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因此,因第三人的过失导致合同债权不能实现时,如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将极大妨碍人们的行为自由。另一方面,对合同债权的保护,合同法已经设计了一整套规则,且经过长期发展已形成自身固有的制度,在这个意义上,并无在合同法之外再额外给以保护的必要。由于合同债权在性质上不是绝对权,故一般不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所产生的合同利益被侵害时,应当主要通过违约之诉来解决。[20]此外,依民法内在体系考虑,合同法以调整合同关系为对象,如果侵权责任法过度扩张,以致涵盖合同债权,则必然导致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的替代,对民法原有体系构成威胁。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没有列举债权,与欧洲民法典草案中采用“合同外责任”界分两法关系的方式相比,更为妥当。按照德国学者冯·巴尔教授的观点,侵权行为采用tort或者delict均不甚妥当,准确的表述应当是“合同外致人损害的责任(non-contractual liability for damage caused to others)”[21],法国侵权责任法把侵权责任称为“la responsabilitécivile délictuelle”,其本意就是指合同外责任瑐瑢。但笔者认为,合同外责任包含的范围相当宽泛,其不仅仅包含侵权责任,还包括缔约过失、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责任,因而其涵盖范围仍欠明晰。不能以此概念泛指侵权责任。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违约和侵权之外的新型责任将会不断发展,其不能完全由合同外责任,即侵权责任的概念来概括。《侵权责任法》在界定侵权责任保护对象时,仅以是否保护债权为区分标准,没有笼统地以“合同外责任”来区分,是较为合理的选择。


  

  然而,简单地从保护范围是否包括合同债权来界分二法的关系,还是不够的。实际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也做过此种尝试,该条也没有列举合同债权,也反映了立法者的此种倾向。《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构成侵权责任。对于第823条第1款来说,立法者明确将该条所保护的权利限定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但在实践中,大量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现象,单纯以保护范围对此加以界定,是难以处理的。由于德国实务界对“其他权利”的解释采谨慎态度,因此决定了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狭窄性。这就迫使法官在实务中扩张合同制度的适用范围,如“附保护第三人效力的合同”制度等[23]。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虽然基于是否保护“债权”原则上界分了两法的保护范围,但实践中大量存在两种责任的竞合问题。因此,简单地依据是否保护债权来划定两法的关系,是难以解决现实问题的。尤其是我国侵权责任法本身就有扩张其适用范围的趋势。这实际上也导致一些合同法制度或合同法的保护范围受到侵蚀。例如,《侵权责任法》第41条扩张了产品责任中“损害”的概念,从而使一些不适当履行的合同责任可能被纳入到侵权责任的范畴。而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将各种医疗损害都置于侵权责任法之中,实际上已经将一部分属于合同责任的医疗损害也纳入到侵权责任法制度之中。


  

  尤其应当看到,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几乎大多数侵权责任制度,如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民用航空器致害的高度危险责任等,都可能涉及到这些问题。以上述“美容案”为例,实践中多数意见认为,此类情况应按照侵权责任法处理,毕竟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有明确规定,以此能够较好地保护患者的利益。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认识可能还过于简单。从案情来看,当事人之间毕竟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的承诺已形成了充分的信赖,被告的行为已经符合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简单地否定违约责任的存在而一味将其纳入到侵权责任范畴,与该案的具体情况不符。由于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医疗合同关系,受害人甲对乙享有合同债权,这种债权就是请求其进行美容服务的权利。且当事人之间医疗合同的内容是可以确定的。从乙的允诺及其宣传单中的担保等内容中,可以确定该合同的内容。因此不能排除案件争议所涉及的合同关系与违约责任问题。


  

  与两法保护的范围相联系的是,两法中法律责任制度所保护的不同利益也存在区别。具体而言,合同责任所保护的利益主要是履行利益,此种利益包括了履行本身和可得利益。而侵权责任保护的是一种固有利益,即受害人在遭受侵害行为之前所既存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这两种利益和两法保护范围不同的联系表现在,履行利益主要是从合同法保护的债权中产生出来的,它体现在合同债权之中;而固有利益则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绝对权中体现出来的,是绝对权的利益形态。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若因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所有权,而此种情形亦可认为得构成契约上过失责任时,则加害人所应赔偿的,系被害人于其健康或所有权所受一切损害,即所谓维持利益(Erhaltungsinter-esse),而此可能远逾履行契约所生利益,从而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界限的问题。”[24]


  

  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的界分,仍然是私法自治理念所决定的。其价值判断的源头即在于此。合同是一种交易,当事人秉承私法自治,约定了他们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只要该约定合法,法律就要保护当事人从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合法利益。履行利益的赔偿标准通常是通过赔偿使当事人处于如同合同完全履行的状态。其目的是使当事人的意志得到充分实现。而固有利益本质上是人身利益或精神利益,这种利益并非源于合同,而是来源于法律对生命、健康、人格尊严等的保护。其基本理念在于立法者对人自身的关爱。这种利益的保护和私法自治并无实质性关联。例如,以买卖人体器官为交易标的的合同,通常是无效的;再如,在保险法上,人寿保险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是不能转让的[25]。这就表明,在人身利益保护层面上,私法自治原则常常是很难适用。


  

  在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呈现扩张趋势的背景下,审视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所保护的不同利益,对于科学界分两法,充分保护当事人利益也十分重要。以前述“美容案”为例,这种区别具体表现在:


  

  第一,是否需要依据合同确定所赔偿的利益范围。如前所述,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的界分,也是从合同法主要保护合同债权的目的中所引申出来的。因此,在确定赔偿利益的范围,在确定履行利益的范围时,则要考虑合同的目的,而确定固有利益的范围,则无需考虑合同的目的。在前述“美容案”中,如果保护履行利益,就是要实现乙通过医疗美容达到甲乙约定的美容效果;反之,如果保护固有利益,就是确保乙因为医疗事故所遭受的人身财产权益的伤害得到有效救济。确立后者损害的范围不需要考虑当事人的允诺,可以直接以实际损害为前提。从本案来看,由侵权所体现的履行利益是清晰的,这就是说,美容院有义务通过美容服务达到预期的美容效果。


  

  第二,确定赔偿利益的具体标准不同。如果适用合同责任赔偿履行利益,本质上就是要使当事人实现基于合同履行所应当获得的利益,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已经得到完全正确履行的状态。美国著名学者方斯沃斯认为,在一方拒绝遵守允诺的情况下,既不能对其适用刑事制裁的方式,也不能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只有通过保护期待利益,才能强制允诺人遵守允诺,并使受害人处于假如合同得到履行、受害人所应当具有的利益状态。也就是说,通过此种利益的赔偿,使违约好像没有发生过一样。[26]在一方违约后,受害人的期待利益应根据受害人应该得到的利益与其实际得到的利益之间的差额来计算。如通过侵权责任赔偿固有利益时,则应当从完全赔偿出发,以恢复受害人遭受侵害以前的人身、财产状态为原则。以前述“美容案”为例,履行利益保护的标准是乙承诺的美容效果和目前手术所达到的效果之间的差距。这两者之间的差距也是乙应当赔偿的范围。但是,如果适用侵权责任赔偿固有利益损失,就应当考虑其因此遭受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具体表现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内容。


  

  第三,受害人是否可以请求实际履行。在违约责任中,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获得合同的履行利益,因此,在对方当事人违约情况下,非违约方原则上可以请求违约方继续实际履行,以满足自己订立合同的目的。而在侵权责任中,因为不考虑合同关系,且保护的是固有利益,故在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不可能赔偿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履行利益。以前述“美容案”为例,因为乙向甲许诺达到特定的效果,这就成为甲所享有的履行利益。如果甲坚持要达到特定的美容效果,而且乙能够继续履行,乙就应当继续履行。而适用侵权责任时不能采用这种方式。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是恢复原状,但是,恢复原状也并非能够达到继续履行的效果。事实上,在美容失败的情形,也很难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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