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是否就精神损害进行赔偿。通常情况下,违约责任中的履行利益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在基于合同发生的交易关系中,所有类型的价值都通过价金等因素被转化成为经济价值体现出来,所以即便合同履行的结果对债权人具有精神意义,也在合同的对价中体现出来(如对于某物超出一般的出价等),所以,履行利益的通常表现形式是财产价值,对履行利益的损害,也通常体现为对(预期)财产利益的损害。在这种意义上说,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很难包括精神损害的内容。而固有利益通常与交易没有关联性,固有利益是维护身体完整、生命健康、人格尊严所必须的,而这种利益中必然包含了当事人的精神利益。侵害固有利益时,原则上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侵权责任法扩张的背景下,通过在保护范围上界分违约和侵权,有助于防止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过度膨胀,防止相对人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遭受不必要的损害。违约责任也是当事人通过合同安排的结果,法院可以预见性规则为计算标准,所以损害赔偿大多数仍然是可以计算和预见的。而采用侵权赔偿,则赔偿的范围难以预见。例如,在张某诉某电影大世界在播放影片前播放广告致影片不能按时播放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中[27],原告去被告翠苑电影大世界观看电影,票面未注明先播放广告,亦未以其他形式告知原告影片播出前需播放广告。原告入场后发现影院播放的并非是影片而是商业广告,直到原告入场十分钟之后才开始正式播放影片。杭州市某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电影票观看影片,双方之间已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电影院作为经营者,在事先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播放影片之前播出商业广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判决电影院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笔者认为,原告去被告翠苑电影大世界观看电影,其和电影院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同关系。张某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获得享受观看影片的利益。电影院随意插播广告导致的是张某享受观看影片的履行利益未能实现,而对于张某原本享有的固有利益并没有造成损害。因此,本案性质上应当确定为违约责任,而不能以侵权案件处理。更何况,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知情权本身不应该作为侵权的对象。因此,本案应当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四、界分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中法律责任构成要件考量
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调整的内容和对象不清晰,不仅仅会带来体系上的问题,而且会对法律适用造成影响。因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选择不同的责任,会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事实上,自罗马法以来,就存在着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这两类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尽管两大法系在合同诉讼与侵权诉讼中存在着一些明显的区别,但在法律上都接受了此种分类。而作出此种分类的最现实的原因就是两者在责任构成要件方面的差异性。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这两个部门的共同基础(commonground)通常多于其差异。尤其在过失责任领域,似乎就连法院也找不到理由以任何形式提出如下问题,即法院支持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请求是否有合同法或者侵权责任法上的依据。”[28]
以前述“美容案”为例,从构成要件来看,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是不同的,具体表现在:
第一,关于过错要件。合同责任原则上适用严格责任,从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其正朝着严格责任的方向发展,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纳了严格责任(第45条、第61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同样如此(第7.4.1条),欧洲合同法委员会起草的《欧洲合同法原则》亦然(第101条、第108条)。因此,严格责任代表了先进的立法经验。[29]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规定显然是对严格责任的规定,而没有考虑主观过错。也就是说,根据这些规定,非违约方只需举证证明违约方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的规定,便可以要求其承担责任,并不需要证明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可见,我国《合同法》已将严格责任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加以规定。
侵权责任虽然采用多种归责原则,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过错责任仍然是一般的归责原则。因此,在前述“美容案”中,如果法官适用《侵权责任法》,必须要依据第54条的规定,受害人应当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过错。而这种过错的证明,常常是比较困难的,许多受害人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赔偿。但如果适用合同法,则甲不需要证明乙的过错,而只需要证明乙的医疗活动违反了合同约定,即可以要求其承担责任。
第二,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结果和造成损害的原因之间的关联性,它是各种法律责任中确定责任归属的基础。就侵权责任而言,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论是在过错责任中,还是在严格责任中,因果关系都是责任认定的不可或缺的因素。受害人要主张侵权责任,就必须举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是,就合同责任而言,虽然因果关系也是损害赔偿的要件,但是,其重要性远远不及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一方面,合同责任大量适用约定的责任,只要当事人构成违约,就可以执行约定的责任条款,而不需要就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另一方面,即使就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当事人也可能约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此时,就不需要更多地考虑因果关系,进而以其确定损害的范围。在前述“美容案”中,乙在其散发的宣传单上明确承诺,“美容手术确保顾客满意”,“手术不成功包赔损失”。该宣传单在合同订立后已经成为合同的内容,虽然乙许诺“手术不成功包赔损失”,在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上仍然不甚明确,但其确定了赔偿范围,即手术不成功所造成的损失。我们认为,只要手术不成功造成的财产损失,都是被告可以合理预见到的财产损失,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都应当属于赔偿的范围。
因而,受害人不必单独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但是,如果该案适用侵权责任,受害人不仅要证明损害,而且要证明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三,关于损害的证明。由于侵权责任主要采用损害赔偿的形式,因此,损害是侵权责任必备的构成要件。但对于合同责任而言,双方可以采用约定的责任方式,所以,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受害人就不需要举证证明损害。还需要指出的是,侵权责任中存在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合同责任原则上不适用这两种赔偿。这是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在法律效果上的不同的最为关键之处。[30]因此,受害人如果要主张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赔偿,则必须适用《侵权责任法》,并要对此举证证明。例如,在前述“美容案”中,受害人甲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必须要援引《侵权责任法》,并就此举证。
第四,关于免责事由等的证明。如前所述,合同责任中的法定免责事由有限,仅仅有不可抗力。而即便是不可抗力,也并非当然免责,而必须要依据不可抗力影响的范围,部分或全部地免除行为人的责任[31]。但对于受害人来说,如果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其可以据此主张免责。而在侵权责任法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免责事由的自由受到严格限制,依据《合同法》第53条,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以及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当事人只能约定因一般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免责。但《侵权责任法》给予了被告很多法定的免责事由,被告只要证明免责事由的存在,就可以被免责。例如,在前述“美容案”中,由于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和免责条款,如果适用合同责任,乙必须证明不可抗力存在。而事实上,不可抗力并不存在,所以,其依据法定免责事由,很难被免除责任。但是,如果适用侵权责任,其免责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例如,如果乙证明,甲在治疗过程中未配合其进行手术活动,或者证明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该手术难以成功,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0条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