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侵权责任法》第38条和第39条关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事实上,受害人有可能是因其他在校学生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受害人、侵权人和教育机构之间有可能存在合同关系,但是,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就排除了合同责任的适用。
四是产品责任中大量存在着侵权责任与不适当履行合同责任的竞合。《侵权责任法》第41条对产品责任中损害的概念作出模糊规定,试图使产品责任的范围尽可能扩张,适用于合同法领域。《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的损害的概念在扩张之后,也会进一步促使很多责任竞合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例如,在租赁合同中,承租的机动车存在质量缺陷,导致承租人遭受损害,承租人也可以基于产品责任要求赔偿。再如,在保管合同中,因寄托人交付物品的瑕疵导致保管人其他物品出现损害,这些都可能会通过侵权责任得以解决。此种扩张的结果有可能导致合同法适用范围大大限缩,并且会加剧两部法律之间界限的模糊性和不和谐性,人为地造成责任竞合。因为《合同法》已经对租赁、保管等合同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如果扩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解决此类案件,就容易出现两法之间的冲突和矛盾,造成评价上的不一致。尤其是在买卖合同中,瑕疵给付的责任在合同法中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合同法》对检验期间、通知义务等都已做出了特殊的规定,如果适用侵权责任法,那么这些特殊规定便很难适用。
五是《侵权责任法》第六章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如果机动车一方导致乘客的损害,虽然两者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是也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六是《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虽然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合同关系,但是,《侵权责任法》将其作为侵权责任来处理。
七是《侵权责任法》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中也可能遇到合同责任的问题。例如,民用航空器导致旅客的损害,航空器的经营者与乘客之间实际上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其也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再如,基于保管合同占有易燃易爆物品,因保管不善造成寄存人的损害,其也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2条的规定。
八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中,如果受害人与责任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如建筑物倒塌导致承租人的损害,也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
上述列举的情形,虽然不可能完全概括《侵权责任法》扩张的情况,但也足以说明,《侵权责任法》的颁行使侵权责任的适用进一步扩张,本可以适用合同法的领域进一步萎缩。虽然在很多情况下,如此规定可能有利于受害人的保护,但是,基于我们前述分析可见,此种规定并不一定能够充分尊重受害人的意愿,也不一定能够充分保护受害人。
在侵权责任法扩张的背景下,讨论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相互关系,对民法内部体系的构建无不意义。从体系的考量来看,侵权责任法的过分扩张会破坏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界分,影响民法的内在体系,并进而会妨碍到民法典体系的构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开放性和发展性的特征,在这个体系形成以后,需要加快推进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民法规范不仅仅只是想要追求使个人的利益尽可能达到尽可能美的平衡;更重要的是,它必须使其规范的总和———同时还要与其他法律规范的总和一起———形成一个能够运行的整体。”[47]
要使现有的民事立法体系化(systematization),就必须制定民法典,因为法典化实际上就是体系化。体系化是法典化的生命。“法典构成一个系统,它是一个整体,自身包含其他的相互协调的次级整体。”[48]而要制定一部具有内在严密逻辑体系的民法典,就必须妥当界定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的边界,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
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立法者虽然意识到界分两法的重要性,并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将债权明确排斥在该法的保护范围之外,但是,仅仅从保护范围上进行原则性界分是不够的。我们还应当从两部法律各自具有的价值、责任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方面进行更精细的区分,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应当重新审视两法的相互关系,努力避免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各项制度的重叠、交叉等问题,尽可能地使两者之间的区分更为精细化。
总体上,我们应当重视侵权责任法过度扩张的现象,避免其过分侵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以免影响到合同法功能的实现,甚至于影响整个民法体系的构建。尤其是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有必要明确界分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各自的适用范围,而不能简单的全部选择侵权责任法来解决纠纷。责任竞合并非反常现象,因为社会生活千姿百态,无论法律规定如何精细,责任竞合都是不可避免的。关键的问题是,面对责任竞合,法律上如何采取有效的方式来处理。我们认为,在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后,很多本属于合同法调整的领域都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就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原则上,我们应当坚持《合同法》第122条确立的尊重受害人选择权的做法,这也是解决责任竞合的有效方法。这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当然,该规定并没有对当事人的选择作出必要的限制。笔者认为,从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对受害人的权益进行全面保护的需要出发,有必要对受害人的选择作出必要的限制,但不能简单地通过扩张侵权责任的方式,排除受害人的选择。一般来说,只有在受害人选择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明显对其不利时,法律上才有必要对此种选择作出限制。例如,在产品缺陷既造成了财产损害,也造成了人身损害时,如果选择合同责任,则难以对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提供补救。
在处理责任竞合的实践中,也应当明确两法所蕴含的不同价值理念,总体上对责任竞合的处理应当尽可能尊重私法自治,尊重当事人对请求权的选择,即使是在当事人没有做出选择的情况下,也应当通过充分认识两法的不同价值和功能,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最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责任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