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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是否构成“公共机构”?

  

  需要注意的是a government makes payments to a funding mechanism是该条款的第一句,这是在指被限定性列举的“财政资助”之一,与“公共机构”的解释没有关系。接下来的第二句的内容是有关“财政资助”特殊情形的规定,即政府通过对“私营机构”的“指示”或“委托”来履行第1条1.1(a)(1)(i)至(iii)规定的“财政资助”的具体措施。


  

  从法律条款的逻辑结构上讲,这一条款很难成为解释“公共机构”的上下文。其最大的理由就是该条款的目的在于防范政府通过“私营机构”提供补贴的规定。在第1条1.1(a) (1)(iv)中,除a government makes payments to a funding mechanism以外的规定不是穷尽式列举“财政资助”(与补贴提供主体无关)的具体内容,而是对其特殊情况所作的规定。如上所述,第1条1.1(a)(1)(iv)的核心目的是为防范政府通过“私营机构”将资源配置给其目标企业或产业。《SCM协定》关心的是政府利用其权力向个别企业配置资源,而且是违背市场条件的配置。该条款中出现的“政府”概念对“公共机构”性质的解释不具有意义。


  

  接下来我们考察一下上诉机构所展开的逻辑。上诉机构解释如下:“我们还认为,因为第1条1.1(a)(1)(iv)所规定的政府概念是作为集合概念的政府,所以该规定包含政府和任何公共机构指示或委托私营机构去采取一项或多项(i)-(iii)项所列的职能或行为时所发生的财政资助。据此可以判断,第(iv)项在考虑公共机构可能会委托或指示私营机构采取第(i)-(iii)项所列的职能。”[37]


  

  上诉机构认为第1条1.1(a)(1)(iv)中出现的“政府”概念是作为集合概念的政府,即广义的政府。做出这一解释的根据是什么呢?这是问题的根本所在。从逻辑上讲,如果这一判断不能够成立,其得出的结论("entrust" or "direct" 、which would normally be vested in the government in no real sense、differs from practices normally followed by governments的援引)将会失去根据。纵观上诉机构的论证,最薄弱的就是支撑这一判断的根据,即referred to in this Agreement as "government"与第1条1.1(a) (1)(iv)规定的关系。


  

  如上所述,根据上诉机构的解释,第1条1.1(a)(1)(iv)中出现的“政府”概念也必须包括狭义“政府”和“公共机构”。根据这一解释继续推导,就会得出“政府和公共机构委托和指示私营机构履行 (i)至(iii)的财政资助”这一结论。再往下推理就是,如果“公共机构”本身不具备狭义政府的性质(对个体的管理控制权),其哪里有可能“委托”或“指示”“私营机构”来履行自己(指示者)应该做的事情呢?因此,在上诉机构看来,“公共机构”的含义应该是具有狭义“政府”性质的机构(“公共机构政府职能论”),不然法律上是解释不通的。[38]如下解释更能说明上诉机构的意图。


  

  上述机构解释如下:“指示的含义是指发出权威性命令、命令采取某种行动、命令、控制或管理一种行为。委托一词赋予某一主体完成任务的责任。”[39]上述机构接着解释指出:“指示是指一种情况,即政府针对私营机构实施其权限,包含某种程度的强制,委托是指政府针对私营机构施加责任的情况。这样,根据第(iv)项的规定,公共机构为实施其权限可以强制或命令私营机构,或管理私营机构的行为(指示),或对其赋予责任以完成某种任务(委托)。如我们所确认,为保证使公共机构能够针对私营机构行使其权限,公共机构本身必须具有这种权限,或实施控制和命令的能力。同样,为保证公共机构能够对私营机构赋予责任,其本身必须被赋予责任。如果公共机构本身都不具有相应的权限或责任,其是不可能对私营机构的行为实施有效的控制和管理或赋予某种责任的。这一规定提示,作为能够指示或委托私营机构的前提条件的权限和责任,就是指狭义政府和公共机构的共性。” [40]


  

  总结这段解释得出的结论就是,如果“公共机构”连自己都没有被赋予政府“权限”,哪里还谈得上“指示”或“委托”“私营机构”呢?这是上诉机构根据作为上下文的第1条1.1(a)(1)(iv)中的"direction" 和"entrust"的含义从中推导出的“公共机构”的性质。


  

  接下来上诉机构追究的是根据《SCM协定》的规定一个机构必须履行什么样的权限和责任才能称得上是“公共机构”的问题。[41]如上所述,上诉机构回答过“公共机构”具有的狭义政府所拥有的权限,即行政管理职能。具体到有关“财政资助”的判断标准,《SCM协定》规定的只有政府权限才能实施的内容只有一个,那就是征税权,其他都不需要政府权限本身,而且通常是适合国有企业这样的“公共机构”去完成的行为。专家组[42]和美国[43]的解释均采取了这一立场。当然,中国反对这一立场。[44]上诉机构是在反对美国和专家组的解释并在支持中国的立场。[45]


  

  那么上诉机构不赞同专家组解释的依据是什么呢?上诉机构指出:“无论如何,我们认为,采取财政资助的具体手段是否更频繁地被公共或私营机构所使用这一问题,与《SCM协定》第1条1.1(a)(1)规定的公共机构的构成因素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允许做出任何推论。”[46]“与此相反,我们认为,第1条1.1(a)(1)(i) 和(iii)项规定的行为可以被政府或私营机构所采取,但是,(ii)项所规定的关于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税收的决定,明显构成本来就包括履行政府职能的行为。征税权,是国家主权功能不可或缺的部分。”[47]


  

  根据上述解释,上诉机构推导出的结论如下:“这样,第1条1.1(a)(1)(i)和(iii)项的上下文,尤其是第(ii)项,支持某种实体被赋予政府责任或履行一些政府职能的主张。”[48]这段解释的意思是,征税权本来是政府所拥有的权限,第1条1.1(a)(1)(ii)在规定“公共机构”履行这一权限时,如果其没有被赋予政府权限,哪里谈得上征税权的放弃呢?看来上诉机构也在承认,比起贷款或货物和服务的提供,征税权原本上是政府的职能,既然从第1条1.1(a)(1)(i)至(iii)中只选择征税权是政府职能,那么可以推断贷款和货物和服务的提供不是通常的政府(狭义)行为。按照这一分析推理下去,就会得出“公共机构履行政府权限或职能(包括征税权)并指示或委托私营机构去放弃征税权”这样的解释结果。上诉机构在解释完“公共机构”必须具备政府性质这一问题之后接下来为解释“公共机构” 继续寻找上下文的依据,以强化其所得出的结论。分析到这里,需要考察的上诉机构的分析和推导过程仅剩最后一段。


  

  上诉机构最后援引的上下文的根据如下:“上述解释使我们找到下另一个上下文的依据,其主要是指第(iv)段规定的“which would normally be vested in the government”。如我们所确认,该段表述中使用“normally”这一用语包括如下含义,即通常来讲,在相关成员的法律秩序中,什么样的措施将会被认为是属于政府行为的一部分。这一点在提示,在相关成员的法律秩序中,一种职能或行为是否通常被分类为具有政府性这一事实,也许与决定某一特定实体是否构成公共机构时具有关联性。该规定接下来的部分“in no real sense, differs from practices normally followed by governments”更能说明,在WTO成员中的有关实体的职能和分类也许与通常由公共机构所表现的性质有关。”[49]可以看出,对上诉机构的解释来讲,“which would normally be vested in the government”和“in no real sense, differs from practices normally followed by governments”提供了重要的根据。


  

  总而言之,上诉机构在主张“公共机构”具有狭义政府的性质。第1条所列举的“财政资助”的四项指标中,除征税权以外的其他各项均不是只有政府才能完成的职能,上诉机构本身也承认,这些内容可以由私营机构来履行,可以说公共机构所具有的政府权限实际上就是征税权。如果按照“公共机构”具有征税权限这一解释去推理,可能出现如下情况:即,政府将征税权赋予“公共机构”(从原始上讲,“公共机构”不应该具有征税权),“公共机构”再委托或指示 “私营机构”履行征税权,“私营机构”再对受反补贴调查企业实施放弃征税权的决定。如果政府不通过“公共机构”直接把征税权赋予私营机构并由“私营机构”来放弃征税权,那么,“公共机构”是被赋予政权限并履行政府职能的机构这一解释就完全失去意义。因为,除征税权以外的各项内容均不需要政府权限作为前提。令人质疑的是、如果政府为了通过“私营机构”实施免税措施,那么还有必要将征税权赋予“公共机构”,再让“公共机构”去“指示”或“委托”“私营机构”去放弃征税权吗?政府何不自己直接去“指示”或“委托”“私营机构”呢?为了利用“私营机构”以回避受反补贴调查的风险,政府有必要绕如此大的弯吗?


  

  令人质疑的是,按照上诉机构的解释,“公共机构”必须是履行政府职能和权限的机构,那么“公共机构”被赋予政府职能的目的当然包括从事贷款、投股、货物和服务的提供,试问这些是身负政府职能的“公共机构”所承担的任务吗?为采取这些措施“公共机构”有必要被赋予政府职能或履行政府权限吗?政府完全可以由其本身去采取这些措施,也可以通过“公共机构”去采取这些措施,无论如何,没有必要通过给“公共机构”赋予政府权限来完成。政府向公共机构传达指令,利用其所有权或控制权就足以。实际上,政府设立“公共机构”的目的在于有些公共事务本来就没有必要通过履行政府职能来完成的,而且是针对有些不适于通过政府职能和权限来完成的工作,“公共机构”本身会完成的更好。政府职能和企业经营这件的分离更能说明这一问题。例如,国有商业银行与国家行政机构的脱离。


  

  按照上诉机构的解释,本条款中的“政府”是包括“公共机构”在内的政府,而且这里指的“公共机构”是具有狭义政府意义的机构。那么试问,贷款、投股和货物和服务的提供是具有政府职能的“公共机构”应该承担的通常的职能吗?客观上来讲,除征税权以外,这些活动或措施通常是包括“国有企业”(不需要任何政府权限,但不一定与政府的控制或政策意图无关)在内的“公共机构”应该做的事情。


  

  如上所述,上诉机构的这一解释得以成立的必要前提是:第1条1.1(a)(1)(iv)中出现的政府是包括“公共机构”的在内的概念。如果这一前提被推翻,上诉机构所指出的问题也就彻底瓦解。以上所述内容就是上诉机构解释“公共机构”的核心内容。在澄清“公共机构”的含义时,除上下文的分析以外还包括《SCM协定》的目的以及做为上下文的联合国《国家爱责任草案》等其他方面的论证,本文暂时不讨论这些问题。


  

  全面观察上诉机构的分析过程可以发现,其论证内容主要分两个方面:一是(其核心的观点)有关补贴提供主体的规定Article 1.1(a)(1) there is a financial contribution by a government or any public body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a Member (referred to in this Agreement as "government")的解释。尤其是关于(referred to in this Agreement as "government")中的集合概念government的法律意义的解释。在上诉机构看来,作为集合概念的“政府”当然包含“公共机构”,这样第1条1.1(a)(1)(i)至(iv)的有关“财政资助”的规定中所出现的“政府”概念也必然包括“公共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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