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有企业”是否构成“公共机构”?

  

  如上所述,关于“公共机构”是否含有“履行政府权限”的含义,从词典上是找不到答案的。就算“公共机构”含有履行政府权限的含义,其也不等同于“履行政府权限的机构”。再则,法律规定在用“任何”在修饰“公共机构”,在解释“公共机构”的含义时,不应该忽略这一点。“公共机构”的词典含义应该为《SCM协定》第1条规定的“公共机构”的含义提供客观的基础。即其是为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存在的实体,这一点是客观的。


  

  总而言之,词典含义对确定“公共机构”的性质来讲虽然不是决定性的,但在提供重要的客观基础,即公共性和社会性。合成词“公共机构”含义的重点在“公共”一词而不是“机构”,该用语包含“公共利益”,但是否包括“政府职能或权限”是一个疑问,其对“公共机构”含义的确定不产生决定性的作用,法律规定才是决定法律用语含义的核心根据。


  

  2.集合概念government的含义


  

  那么对解释《SCM协定》第1条1.1(a)(1)规定的“公共机构”的含义来讲,集合概念“政府”所具有的作用是什么呢?在此重新确认协定原文如下:“there is a financial contribution by a government or any public body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a Member (referred to in this Agreement as "government"), i.e. where: ... … ”。 在第1条1.1(a)(1)中,“公共机构”出现了一次,与该用语并列的“政府”(government)出现了两次,即分别在a government or any public body和eferred to in this Agreement as "government"两段规定中。关于在《SCM协定》第1条1.1(a)(1)规定的括号中的“政府”的意义,上诉机构解释如下:second, "government" appears within a parenthetical phrase specifying that, for purposes of the SCM Agreement, this word refers collectively to "a government or any public body". [22]


  

  关于括号中的referred to in this Agreement as "government",上诉机构解释认为"government" appears within a parenthetical phrase specifying that, for purposes of the SCM Agreement, this word refers collectively to "a government or any public body"。法律规定是“in this Agreement”,上诉机构认为是“for purposes of the SCM Agreement”。比起“in this Agreement”(文字意义浓重)“for purposes of the SCM Agreement”在明确提示法律适用问题。将法律原文中规定的“referred to”上诉机构则认为是“refers collectively to”,如果仅限于逻辑意义,这样的解释并没有问题。


  

  那么“政府”概念在括号(referred to in this Agreement as "government")中的出现,是不是与“公共机构”的性质有关呢?这是决定有关“公共机构”争论的根本性问题。从逻辑上讲,括号内的政府是包括“公共机构”和“狭义政府”两者的大概念或集合概念,这是非常清楚的,但是其意义是否超过逻辑意义而带有法律解释的色彩,这是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


  

  上诉机构对两个“政府”概念的解释如下:“对两次使用的政府用语之间进行区别,在解释上是必要的,我们认为,第一次使用的政府是指狭义的政府,第二次使用的政府是指集合概念政府。”[23]根据上诉机构的这一解释可以判断,对其分析和解释(最终得出“公共机构政府职能论”的结论)来讲,对两个“政府”概念的区分是非常重要的。问题是如此区分能否为解释“公共机构”的性质提供依据呢?如上所述,如果只考虑逻辑学或文字意义,这样的解释确实没有问题。尽管如此,上诉机构还没有做出集合概念“政府”是有关“公共机构”性质的决定性因素这样的结论。


  

  关于集合概念“政府”的意义,专家组认为,括号中的referred to in this Agreement as "government"的功能只在于简化法律规定(merely a device to simplify the drafting),以免在整个协定中每当涉及到补贴提供主体时处处表述a government或public body,上诉机构则反对这一解释。[24]


  

  如上所述,上诉机构在区别两个“政府”概念,即前者是狭义的政府(government in the narrow sense),后者则是作为集合概念的“政府”(collective term "government"),并认为后者的存在不限于逻辑学意义。如下所述,上诉机构这样解释的意图是,根据集合概念“政府”来说明“公共机构”带有“狭义政府”的性质。那么,作为集合概念的“政府”是否在说明或确认any public body的性质呢?即上诉机构所称的any public body只具备governmental的含义,才符合法律的规定呢?如果忠实于法律原文来解释,any public body中使用的any一词将包括任何“公共机构”,无论对其作何解释或分类都将被包括在这里的any public body中,any一词本身表明,对“公共机构”做限制性解释将违背法律规定的原意。那么,上诉机构做出集合概念“政府”决定“公共机构”的性质这一解释的依据是什么呢?这是最关键的问题。我们继续分析上诉机构所展开的解释。


  

  3. “政府”和“私营机构”的并列问题


  

  沿着上诉机构的分析过程追索下去,对其解释“公共机构”的含义来讲,发挥了决定性作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这是最重要的问题。上诉机构是在对第1条1.1(a)(1)的整体框架做出解释之后展开其分析的。上诉机构解释如下:“我们注意到,《SCM协定》第1条1.1(a)(1)是在集合概念政府之下将狭义政府和公共机构规定在一起的。与此相反,第1条则在明确地将政府(包括公共机构)和私营机构这两个概念并列在了一起。”[25]


  

  如上所述,如果只限于逻辑学意义,Article 1.1(a)(1) of the SCM Agreement joins "government" in the narrow sense and "public body" under the collective term "government"这一解释并没有问题。接下来上诉机构所说的 In contrast, Article 1 clearly juxtaposes the concepts of "government" (including "public body") and "private body"[26]这段话则需要分析和推敲。


  

  与上述上诉机构有关主体框架所做的解释(虽然指出除“政府性机构”以外还有“私营机构”,但没有说将两者并列起来)相比较,这段内容中存在的明显的区别就是其所使用的juxtaposes这一动词。根据第1条1.1(a)(1)的规定,在一个集合概念“政府”下并列了“狭义政府”和“公共机构”。但是,包括第1条1.1(a)(1)在内的第1条并没把包括“公共机构”在内的集合概念“政府”和“私营机构”并列在一起。第1条由1.1和1.2构成,第1条1.1由(a)和(b)构成。“私营机构”是出现在第1条1.1(a)中的概念,如果牵强说存在并列的规定也应该是第1条1.1(a) 而不是第1条,因为前者才是所谓并列问题出现的具体条款,第1条是包含第1条1.1(a)在内的更宽泛的规定。从上文(有关补贴提供主体范围的讨论)中可以看出,上诉机构是在解释第1条1.1(a)(1)包括两种主体(集合概念“政府”和“私营机构”)的问题,那么同样是主体的并列情况,怎么会出现一个与第1条1.1(a)相反的第1条里呢?


  

  根据上诉机构的解释In contrast, Article 1 clearly juxtaposes the concepts of "government" (including "public body") and "private body"来分析,从第1条1.1(a)中是找不到集合概念“政府”和“私营机构”的并列情况的,不然是没有必要从第1条中去寻找并列的情况。上诉机构是否察觉到了在第1条1.1(a)的框架内讨论并列(集合概念“政府”和“私营机构”)问题时可能会遇到的逻辑上的困难呢?这一解释所存在的问题何止是含糊和粗糙,毫无疑问是误判,希望这是上诉机构的笔误所造成的问题。


  

  如上所述,上诉机构在已经注意到第1条1.1(a)的情况下,做出In contrast, Article 1 clearly juxtaposes the concepts of "government" (including "public body") and "private body"的解释是明显的错误。如果干脆不提第1条1.1(a)那也就没有问题,别人会认为上诉机构就是在指第1条1.1(a)本身,因为其毕竟是被包括在第1条内的规定。换言之,即使要讨论集合概念“政府”和“私营机构”的并列情况,也只能局限在第1条1.1(a)的框架之内,怎么会出现一个“与此相反的第1条”( In contrast, Article 1)中的并列呢?实事求是地讲,与第1条1.1(a)相比,第1条没有规定任何“相反”的东西,而是包括前者而已,两者的区别就是第1条包括除1.1(a)以外还要包括1.1(b)以及1.2的规定,后者的规定与解释“公共机构”没有直接关系。上诉机构对第1条整体框架(决定“公共机构”含义的核心条款)的误判,令人担心并质疑其接下来所做解释的正确性以及可靠性。


  

  那么,第1条1.1(a)是否真的将“广义政府”和“私营机构”并列(juxtaposes)在一起了呢?我们还是重新观察一下该条款的规定:


  

  1.1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Agreement, a subsidy shall be deemed to exist if:


  

  (a)(1) there is a financial contribution by a government or any public body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a Member (referred to in this Agreement as "government"), i.e. where: (省略前三项财政资助)


  

  在此重新确认“私营机构”出现的条款如下:(iv) 政府向一筹资机构付款,或委托或指示一私营机构履行以上(i)至(iii)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属于政府的职能,而且此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并无实质差别。


  

  第1条1.1 (a)(1)(iv)是"i.e.where:"下列举“财政资助”的第四项内容,"i.e. where:"表明其以下内容是对“财政资助”的穷尽式列举,被列举的四项内容是判断“财政资助”是否存在的根据。“私营机构”是出现在第1条(a)(1)所规定的穷尽式列举“财政资助”具体内容的第(iv)项中的概念,其重点是在说明“财政资助”而不是主体,这一点可以从“where”这一英文词汇的原意中得到确认,很明显“where”指的是场合或情况,而不是主体。


  

  将补贴的提供主体(“政府”或“公共机构”)与其所提供的有关“财政资助”的规定中所出现的“私营机构”并列在一起,这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上下文之间逻辑关系的做法。换言之,在特殊情况下的“财政资助”的情形中出现的“私营机构”怎么能够与提供“财政资助”的主体并列在一起呢?就算这两个概念在文字上或逻辑上被并列在一起了,但是其法律意义绝不是能够相提并论的事情。


  

  上诉机构也承认“私营机构”只有在得到来自政府(暂时不考虑是否包括“公共机构”)的“指示”或“委托”的情况下才能成为提供“财政资助”的所谓的主体。例如其解释如下:“如果某实体具有第1条1.1(a)(1)规定的政府性,当其措施属于第(i)至(iii)或第(iv)项第一句的内容时,就认定财政资助的存在。但是,当某实体是私营机构而且在其行为属于第(i)至(iii)的情况下,只有在政府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此种行为被证明是受政府的指示或委托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财政资助的存在。这样,第(iv)项第二句在要求政府和特定行为之间存在肯定性的论证,但政府性实体的情况则不同,只要其属于第(i)至(iii)项或第(iv)项第一句的内容,其所有行为均构成财政资助。”[27]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