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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裁判与民意冲突的司法程序内解决

  

  最后,增强冲突处理结果的共识性。对于刑事裁判与民意冲突通常采用的党委、政府牵头,各部门全力配合的解决方式,其主要价值目标系消弭和平息外部冲突,因而解决方案并不拘泥于对纠纷主体之间权益关系的应有规则的尊重,在不过度损伤基本法律原则或不违背基本的社会政策的情况下,解决方案灵活多变,比如有时会按照“弱势优先”的社会伦理,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公平原则{3},因而,这种解决方式有时难以获得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等多方面对刑事裁判的共识。既然裁判有时不可能实现皆大欢喜的结果,就需要吸收部分甚至全体当事人的不满,而审判程序恰恰具有这种功能。这是因为,一方面,审判程序所具有的多方参与机制、证明机制、救济机制等使其对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具有促进或保障作用,从而能够增强裁判结果的共识性;另一方面,程序公正所坚持的程序参与、裁判者中立、程序对等、程序合理、程序及时、程序终结等程序正义的标准有助于使那些受法庭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真正拥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其人格尊严及其内在价值得到承认和尊重,从而增强裁判结果的共识性{6}。这样,审判程序对于裁判结果公正性的保障与其所具有的独立价值都能够增强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及社会公众对审判程序与结果的信任与服从,[5]进而增进刑事裁判共识。


  

  然而,不应回避的是,审判程序的运作需要一定的司法资源支持,在政府预算所能够提供的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将所有刑事裁判与民意的冲突纳入程序内解决,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司法并非解决社会冲突的第一道防线,也非惟一防线,有限的司法资源应当被配置到最需要的地方。因而将刑事裁判与民意的冲突纳入司法程序内解决也要有适用条件的限制(此问题将在后文讨论),这是探讨这种解决方式的优势,并能够真正践行的前提。


  

  三、司法程序内解决的理论障碍与突破


  

  鉴于在司法程序内解决刑事裁判与民意冲突的优势,笔者认为,应当构建专门的司法程序以使得此种社会冲突能够在司法程序内获得调和的空间。然而,由于这一程序的设置突破了现有刑事司法理论的框架,因而,在着手程序建构之前,需要首先突破障碍,进行理论方面的充实与更新,其中主要涉及刑事诉权理论与刑事司法民主理论。


  

  一是刑事诉权理论。诉权理论源自民事诉讼法学,是民事诉讼法学中的基石理论。在民事诉讼法学中,一般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即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7}。诉权理论是建立在“诉之利益”基础上的,这种诉之利益又称为权利保护利益或权利保护的必要,指“原告要求法院就其私权主张予以裁判时多必须具备的必要性。诉的利益属于权利保护的要件之一,如果权利保护要件欠缺,即无诉之利益,则法院应驳回当事人的请求。其功能在于避免原告滥行起诉,主要在解决当事人提出的请求缺乏诉之利益时发挥作用,这是传统诉之利益理论关注的主要问题。”{8}根据传统的诉的利益理论,这种诉的利益仅以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为限。然而,“随着现代型纠纷的大量出现,扩大民事诉讼保护权益和解决纠纷功能显得日益急迫。通过诉之利益概念以‘生成权利’的功能也得到学者们的重视。事实上,立法往往赶不上社会现象产生之速度。如果根据传统的诉之利益的观点和标准,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进行审查和确认的话,可能会有很多情况被认为是不具有诉之利益,如公益诉讼等。因此着眼于诉之利益概念,通过审判程序来生成权利的功能已受到学者们的关注。这样,就要求法官在面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时,不局限于实体的规定,而是把‘更广泛的各种利益作为对象放在救济法领域加以考察’。换句话说,就是适用诉之利益标准时,尽量将其放宽一点,来使诉之现象尽量具备诉之利益。应该说,将诉之利益功能尽量扩大,使一些新发生而尚未为法律规定之权利也能得到法院判决的保障,已成为诉之利益非常重要的一项功能。” {8}可见,目前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已经突破了“诉的利益”之“直接利害关系”的桎梏,诉权理论也已经得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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