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裁判与民意冲突的司法程序内解决
彭海青
【摘要】以“沟通”取代“隔离”已经成为目前解决多发的刑事裁判与民意冲突问题的共识性思路。将刑事裁判与民意冲突纳入司法程序,无疑是最为常规、最为规范、效力最为显著的方式,与现有解决方式相比,司法方式在规范地解决冲突、和平地解决冲突,以及增强冲突处理结果的共识性等方面都具有明显的优势。因而可以在突破与更新传统刑事诉权理论与刑事司法民主理论的前提下,从适用案件范围、诉讼方式、程序启动的期间和理由以及受理法院、程序的进行、刑事裁判的效力、判后答疑机制等方面建构民意表达程序。
【关键词】刑事裁判;民意;冲突;民意表达程序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社会学关于社会舆论形成的原理,社会舆论的形成是由于人们心里早就潜伏着对某些社会矛盾解决的需要与愿望,这些需要一旦遇到某种信息,就被唤醒进入意识领域,最后接受这种信息,并形成初步舆论,进而迅速地扩散与传播,形成社会舆论{1}。刑事犯罪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等基本权利,涉及公民的根本利益,因而其本身以及国家职权机关对其处理的结果容易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治安问题、农民问题、腐败问题等社会矛盾非常突出。这些问题隐藏于人们内心,一旦遇到某些信息,关于解决这些问题的需要与愿望就被刺激而进入人们的意识领域,在言论自由的宽松社会环境中,这种需要与愿望就得以表达。刑事案件常常与这些问题相关联,因而就往往成为这种刺激信息的重要来源。因此,目前人们对于刑事裁判格外关注,通过网络、报刊、专家意见书、口头评论等形式发表意见,并极易扩散、传播,形成所谓的“民意”。[1]
近几年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若干刑事案件,如辽宁刘涌特大黑势力团伙案、陕西邱兴华杀人案、广州许霆盗窃案、孙伟铭醉驾死刑案、李庄伪造证据案等,基本上都存在刑事裁判与民意的冲突问题。以往理论界与实务部门有关此问题的解决方案基本囿于一种“隔离、对立”式的思路,一方面试图约束民众,特别是媒体,对刑事裁判的评论,诸如建议制定相关立法;另一方面试图使得法官能够尽量不受民意的束缚与影响,“反对法官‘耳听六路,眼观八方’,反对司法民意性的提法,认为与司法自身规律和特点不相称,是将司法领域中应顾及的民意问题泛化至司法领域”。[2]然而,实践表明,言论自由权以及公开审判原则的宪法化,使得人们对于刑事裁判发表意见的做法具有正当性,而生活在尘世中的法官不可能完全与民众隔离,并且“法官既非圣坛中的偶像,也并非都是杰费里斯之辈:法官只是社会组织结构中具有双重本质的一种特定角色,受规则和理性支配,而又具有自身独立利益、并且有能力差异”{2}。实践也表明,以“隔离式”的、回避矛盾的思路解决问题,其实效性是有限的。因而一种互动、沟通式的冲突解决方式逐渐被倡导。《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明确将“建立健全民意沟通表达机制”作为未来五年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目标,并提出“健全科学、畅通、有效、透明、简便的民意沟通表达长效机制,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完善人民法院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广大人民群众、律师、专家学者等的沟通联络机制。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定期深入基层倾听民意的机制,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研究建立人民法院网络民意表达和民意调查制度,方便广大人民群众通过网络渠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或建议。建立健全案件反馈和回访制度,及时了解人民群众对审判和执行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完善对人民群众意见的分析处理和反馈制度。完善社会舆情汇集工作机制,妥善解决司法工作中涉及民生的热点问题”等具体改革要求。2009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法发【2009】20号)从推进司法民主、完善司法公开、优化司法决策、提高司法公信力等方面阐释了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重大意义,提出了着力构建与广大人民群众、社会各界沟通交流的长效机制、大力扩展民意沟通的对象范围、改进和完善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络工作机制、改进和完善特邀咨询员制度等加强民意沟通的12项要求,以及为实现上述要求所应提供的组织领导保障。[3]然而,由于这些内容的制度保障机制偏向于政策指导性质,规范性不强,可操作性不足,因而实施效果不甚明显。在笔者看来,根据刑事裁判与民意冲突的具体情形,设置不同的解决方式,不失为健全刑事裁判与民意冲突解决机制的重要途径。本文着力对刑事裁判与民意冲突纳入司法程序内解决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