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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裁判与民意冲突的司法程序内解决

  

  二、司法程序内解决的优势


  

  法官与民众沟通交流的方式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多种多样,但纳入司法程序,无疑是最为常规、最为规范、效力最为显著的方式,与现有解决方式相比,司法方式具有明显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有助于规范地解决冲突。目前刑事裁判与民意冲突通常是采用非常规[4]手段解决的,其突出特点是随机性过强,缺少科学、合理、稳定和系统的方式及程序。因而,冲突解决的方式在此时与彼时、此地与彼地,甚至在同一时期、同一地区不同主体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影响冲突具体解决方式的因素包括:(1)主体表达诉求的强烈程度。强烈、坚定的表达者,得到的满足程度往往会高一些,反之亦然。(2)纠纷得到上级关注的程度。越是为高层所关注的纠纷,主体满足诉求的可能就越大。(3)地方党委和政府对相关资源掌握的多少。资源丰富的地区(尤其是财政实力较强的地区),解决纠纷的实体方案也会较为宽松。这种解决方式往往会带来一定的负面效应,如为消弥纠纷,过度强调案件的特殊性,无条件地迁就当事人的某些要求,不惜损伤法律原则,既影响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审判活动,亦不利于法律、政策的统一性的维护等{3}。而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冲突就能够很大程度上克服上述问题,增强刑事裁判与民意冲突解决的规范性,维护法治原则。这一是因为司法程序本身就是规范的集合体。因为“所谓程序,就司法而言,即专为实现法律规定或‘赋予’的各项权利而制定的一套套规则、方法和步骤。”{4}司法程序有严密的预先设定的从启动至结束的法律规则,包括有关国家机关、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角色规范,这使得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在其中的行使都既能够得到保障,又能够受到约束,减少任意性,从而实现社会冲突的规范解决。二是司法程序能够保证规范得以被遵守。在现实社会中,完全开放的法律决定过程难免会受到各种外来因素的影响,非正常地左右决定者的判断,影响决定的公正性。司法程序是一个相对封闭的“隔音空间”,能够以预先设定的理性方式控制外部因素的影响,从而使得这些程序主体能够排除干扰,遵循程序规范。


  

  其次,促进和平解决冲突。目前刑事裁判与民意冲突案件往往作为非常规性纠纷案件被诉诸党委与政府解决,因为党委虽然并非解决社会纠纷的专门性机构,但不得不接手这种影响本辖区社会稳定,并已被纳入政绩考核而有相应的政治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纠纷的处理。隐没于现场之后、但又掌握着纠纷解决的决定权力,这是党委、政府在这类纠纷中所实际扮演的角色。而且地方党委、政府所采用的“重药猛治”的治理方式导致某种反弹效应,即:越是规模和影响大的纠纷,越容易得到高层重视,越是高层重视,诉求越容易得到满足。在此格局下,扩大纠纷的规模和影响本身也成为有关当事人的一种追求。通俗地说,就是“越把事情搞大,越容易得到解决。而“害怕把事情搞大”事实上已成为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一个软肋{3}。当事人或其他人抓住这一软肋,使得事情演变为“群体性事件,导致动用警力、警具的暴力解纷局面的出现。而将刑事裁判与民意的冲突纳入司法程序中,就会使得冲突得以和平解决。因为,司法程序,特别是审判程序中最突出的外观形态是矛盾的制度化,其中,纠纷得以凭借平等的对话、辩论等理性的形式得到处理,从而疏导与救济社会不满{5}。在司法程序内解决冲突,有助于减少甚至避免党委、政府等力量的非法干预,从而避免司法程序外解决机制中可能发生的民众与党委、政府正面接触而将对法院裁判的不满转移到党委与政府,影响党委与政府形象,从而减少对政治机体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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