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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裁判与民意冲突的司法程序内解决

  

  5.刑事裁判的效力与民意表达程序的启动次数 作为一种特别程序,刑事裁判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对于同一刑事案件,民意表达程序的启动仅限1次。


  

  6.判后答疑机制 在裁判生效以后,设置判后答疑机制,若当事人或民众对刑事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提出疑问,法官应当负责作进一步的解释。


  

  五、结语


  

  随着民主进程的深化发展,我国民众的参与意识及参与行动越来越强烈,相比之下,我国民众参与的制度化程度却远远低于参与的制度化要求,参与的制度化程度有限。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通过中立性的程序来重建社会共识、整顿竞争秩序,既是过去实践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今后改革深化的重要前提。只要中国仍坚持国家主导型的变革模式、同时又希望避免剧烈的社会动荡,那么提出程序合理性和秩序正义问题具有特殊的和紧迫的意义。如果我们要实现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取的保守这样一种社会状态的话,那么,程序可以作为其制度化的重要基石。”{11}可见程序在制度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而司法程序,特别是审判程序,作为拥有完备的技术、规则的专门社会冲突解决机制,在刑事裁判与民意冲突的解决中不应缺席,应该也能够发挥适当作用。


【作者简介】
彭海青,单位为北京理工大学。
【注释】笔者此处所谓的民意,是指众多的公民个人,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网络,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方式公开表达出来的,产生一定社会影响的,对于刑事裁判的过程和结果的意见。
代表性观点参见:陈端洪.司法与民主:中国司法民主化及其批判.中外法学,1998(4);王艳.论新闻舆论监督对司法权威的影响//陈光中,陈卫东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5年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242.
由国际法学家协会的司法与律师独立中心于1994年8月发表的《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中也指出:“应当鼓励法官提供牵涉到公共事务的案件的判决书的简写本或者以其他形式向媒体提供信息。尽管对于法官回答媒体的问题可以通过立法作出合理的规定,但法官不应当被禁止回答公众提出的与司法有关的问题。上述规定可以就法官与媒体交流的方式作出规定。”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法院裁判与民意的冲突难以在司法、仲裁等常规性专门机构或程序中得到解决,因而可以纳入非常规性纠纷的范畴。而在我国,非常规性纠纷通常都是在党委、政府的主导与关注下,以符合党委、政府要求和理念的方式加以解决的。(参见:顾培东.试论我国社会中非常规性纠纷的解决机制.中国法学,2007(3).)
对审判的信任可以分为两个侧面,一是不包括自己主体的努力在内的、相信审判制度或法院会给自己作主的的所谓依存性信任,另一个侧面是认为只要自己作出了主体性的积极努力,审判制度或法院就不会使自己失望的所谓主体性的信任。(参见: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土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32.)
笔者寡闻,但根据中国期刊网数据,以“刑事公益诉讼”为题的论文仅有笔者与颜运秋教授合写的一篇论文,《刑事公益诉讼的价值分析与制度构建》,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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