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环境侵权责任的改进路径
王敏
【摘要】在我国,环境侵权数量正日趋增加。由此产生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不仅关系到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也关系到公民的基本环境权益的保护和环境法律制度的实施。然而,环境侵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其有关内容还是有很多思考之处的。本文拟运用经济学有关原理透视法律问题的分析方法来对环境侵权进行相关阐述。
【关键词】环境侵权责任;污染获益;实力悬殊;归责原则;改进路径
【全文】
环境侵权(Environmental Tort)是一种“危害环境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侵犯的客体包括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1]环境侵权的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环境侵权包括民事侵权、行政侵权与刑事侵权,狭义的环境侵权仅指环境民事侵权。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可以理解为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致使污染环境和其他破坏环境的行为发生,行为人对因此而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中对于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做出了具体规定。
在我国,环境侵权数量正日趋增加。由此产生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不仅关系到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也关系到公民的基本环境权益的保护和环境法律制度的实施。然而,环境侵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其有关内容还是有很多思考之处的。
事实上,环境侵权行为也是一种与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行为。本文拟运用经济学有关原理透视法律问题的分析方法来对环境侵权进行相关阐述。
一、污染获益是环境侵权的动因
在经济学上讲,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Maximize the Economic Benefits)是企业环境侵权的动因。企业在“经济利益最大化”原则指导下,时刻都在进行成本——收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期望以最低的成本获取最高的收益。而环境侵权就可以看作是为实现其终极目标所附带产生的一种副(负)产品。[2]
作为一个排污企业,它会尽可能地把治污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以减少生产的总成本。因为大部分治污成本对企业来说属于外部成本,企业不会主动支付这部分成本。而未加治理的污染,会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环境权益,从而产生法律上所规定的环境侵权及其责任承担的问题。这是经济活动的外部效应即外部性之一。外部性(Externalities)是一种经济力量对于另一种经济力量的“非市场性”的附带影响,是经济力量相互作用的结果。环境权益的冲突,是竞争性环境功能在环境资源稀缺性条件下发生冲突的外在表现形式,它的经济学理论形态就是人们所熟悉的“环境外部不经济性”。“外部不经济性”(external diseconomies)理论由著名经济学家马歇尔(Alfred Marshall,1842-1924)于1910年提出。1920年马歇尔的学生庇古(Pigou)在发展福利经济学理论时指出,外部性是指厂商或者某项经济活动所引起的与本活动的成本与收益没有直接联系,从而未计入本经济活动之内的外部的经济影响,它是相对于本项活动财务上所付出的费用及取得的效益出发考虑的。正如帕萨?达斯古普塔(Partha Dasgupta)阐述的那样:“我们和自然的交易充满了外部性……涉及环境的外部性大多数是负的。”[3]由此看来,环境侵权是一种典型的“负外部性行为”(Negative External Behaviors)。[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