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要解决环境侵权责任的产权界定问题。
经济学家科斯(Coase.R,1937)认为环境侵权具有相互性。根据制度经济学原理,在交易成本为零时,产权的初始界定不影响交易的结果;而当交易成本不为零时,初始产权界定对交易结果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这种情况下需要权力的干预。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当交易成本足够小时,若发生此类事件之前当事人双方已经根据自己的利益诉求在污染与赔偿问题上达成一致,那么,对环境污染的补偿金会约束环境侵害者的污染行为,使之不能无限制的排污(因为污染越大,他所支付的污染补偿也就越大);当交易成本比较大时,可以由政府对这种行为加以事先规定,进行权力制约。由此来解决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力量不均衡问题。
再次,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有所节制的扩大。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新能源、新材料产品不断诞生,在新能源、新材料研发和使用过程中,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应该运用法律手段予以规范,所以对新能源新材料发明和使用造成的侵权行为应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此外,生态破坏有同环境污染相同的特点,如具有复杂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等特点,所以在生态破坏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原则比较合理。当然,这一归责原则也并非能彻底解决环境侵权导致的相关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立法设计中还是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缺陷,如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存有局限性,如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掩盖行为人的过错,对确实无过错的行为人不公平,使得行为人不情愿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可能会掩盖国家或政府在环境污染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有可能会使一些无过错致害的企业陷入经济困境甚至破产,而且,即使企业破产,也不能使众多环境受害者得到充分赔偿。[16]所以,从理性经济人角度上加以分析,在环境污染并不是能完全消除也并不必要完全消除的事实下,维持“社会食物链模式”中的这一环也并非坏事。
所以,我们应该有效率的对无过错归责原则加以运用,借助行政权力和法律的强大规制力量使得潜在及已经导致不良后果的环境侵权人起码能够保证做到理性经济人谨慎预防措施要求的最低有效预防。需要指出的是,这一观点与上文所提及的关于对环境侵权企业单位进行惩罚性赔偿的观点并不冲突。因为这一观点是从环境侵权企业单位角度上来看待的,而上文所提及的惩罚性赔偿观点是从社会民众尤其是环境侵权受害者的角度来看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