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上文所论及的几个问题,我国的环境侵权存在着外部不经济性、失衡性等缺陷,如果不对这些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那么我国的环境侵权很可能就会在这条错误的路径上越走越远。
在经济学家看来,环境污染是经济发展所不可避免的,关键是如何确定最有效益的污染水平。也就是说,外部效应也有个最优值的问题。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设定以实现最优污染水平为目标。企业有了一个合理的预期,会将预防成本和污染的责任成本进行综合考虑,其生产规模将会控制最优污染水平所对应的生产总量,从而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应规定的赔偿范围是能够完全将外部性内部化的赔偿范围,即应确立充分赔偿原则(The Principle of Full Compensation):侵权人赔偿受害者所有的损失,使受害者恢复到侵权发生前的状况。[12]只有这样,行为人才会在行为的成本中充分考虑外部性因素。使受害者恢复原状也正是解决外部性问题的方法所暗示的,侵权者强加给受害者一定的成本,所以要支付与受害者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相同的数额,这样就给了侵权者一个动机,使其在做决定时恰当地考虑外部成本。[13]
所以,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的进程可以借助“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和环境责任”这两个概念,以义务路径、权力路径等理论路径以及若干法律制度路径全面展开。
(二)具体设想
首先,要确认因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
目前,我国对于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的还是一般性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性的等价于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赔偿是不足以控制环境侵权,现实社会活动情况下需要更严厉的赔偿机制——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14]它是指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要对促使潜在的加害人采取预防措施产生有效的激励,其先决条件是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赔偿必须等于或者大于事故成本。大大提高损害赔偿金,使得侵权成本提高,在这种情况下必然可以促使侵权人将外部性纳入考虑,变得更加小心,从而大大减少环境侵权事件的发生;它在有效救济原告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可以加大加害人的违法成本,并能有效地剥夺加害人原本所预计的在补偿性赔偿之外依然可以获得的额外利益,可以对环境侵害者产生实实在在的威慑力。虽然,赔偿范围被扩张的,是将预防或注意的成本过多地分配给企业,会产生生产的低效率,严重限制企业的生产积极性,但是环境侵权是事实,[15]环境保护责任是每个民众、每个企业的应有之义,还有若干并非只有通过进行环境污染才可行的生产途径。作为在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等国家中广泛适用的一项原则,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救济方面正发挥着日益积极的作用。在西方国家,公益诉讼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有效方式。与此相关,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有“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规定,这可以在环境侵权实践中对比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