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有关理论应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
民事法律关系本身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社会关系,如果不能运用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稳定性将严重下降,以致导致影响社会的稳定,那么作为解决环境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系列理论,是受人的主观能动性影响的,容易产生争议和理解上的歧义。所以,应在有关的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的法律中明确加以立法规定,作为法官判决环境侵权民事案件法律准则。
【作者简介】
王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2009级法律硕士(非法学)。
【注释】
参见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参见李光宇、李震宇、黄涛:《环境侵权的经济学解读》,《税务与经济》2008年第6期。
参见帕萨?达斯古普塔著:《大众经济学》,叶硕、谭静译,译林出版社,2008年,第133页。
前引,李光宇等文。
参见周湘华:《我国环境法中民事责任制度之完善》,《当代法学》2003年第3期。
参见陈德敏等:《经济学语境下的环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分析》,《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6年第16卷第3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参见费艳颖等:《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参见杨云彦:《人口、资源与环境经济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第361页以下。
参见王小军:《我国环境侵权法律制度的经济学分析》,《科技进步与对策》,2006年第7期。
参见周晨:《环境损害的法律定义研究》,《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6年第6期。
参见同上。
参见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中国环境科学》199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