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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刑事证据能力契约制度之比较研究

  

  另外,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形式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由于在当事人不同意将传闻证据提交法庭的前提下,传闻法则才成为问题,因此,同意权的行使是重要的诉讼行为,为保证其表意的明确性,原则上应以书面方式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较为妥当。只有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以口头方式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时,法官在确认其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之后,将其同意的意思记载于庭审笔录中。


  

  三、刑事证据能力契约成立的时间及方式


  

  (一)刑事证据能力契约的成立时间


  

  证据能力契约达成的时间范围比较宽泛,既可以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以书面形式达成,也可以在审判期日的庭审程序中以口头形式提出。原则上同意应当在证据调查程序开始之前提出,但有时也承认事后的同意。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五第1项规定,只要当事人于审判程序中表示同意即可,不要求必须于审判期日当庭作出,于准备程序之期日或审判期日之程序,都可以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同意的方式,应以书面或言词表示,或者由当事人自己主动表示,或系当事人于法官讯问时被动表示同意。{12}具体来说,由于当事人是否同意使用传闻证据,往往必须先知悉该传闻证据的内容方能行使同意的权利,因此,必须区分传闻系以书面方式或言辞陈述的方式在法庭上提出这两种情况。传闻证据如以书面方式在法庭上提出而申请调查的,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一般应于该项证据调查前作出意思表示,甚至应当于庭前准备程序时就允许使用传闻书面陈述的范围内进行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与此相对,对于在审判期日当庭提出的传闻陈述,如果由实施诘问的当事人或辩护人所发问的问题本身即可察觉到其要取得证人之传闻陈述的,在传闻陈述之前应立即做出反对或同意的意思表示;反之,在大多数场合,在证人未为传闻陈述之前,对方当事人或辩护人要预先知悉证人言词陈述的内容是否属于传闻证据较为困难,在这种情形下,对方当事人在证人做出传闻陈述之后,再作同意的意思表示,也不违背同意法则。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关于事前合意的问题。在刑事诉讼实务上,在经济犯罪案件中经常遇到内容繁杂且数量庞大的会计账目、统计资料等文书,如果其中仅有部分内容具有进行证据调查的必要,经双方当事人事先合意而节录该资料的部分内容;或双方当事人已经提前预料到证人于审判期日将无法到庭接受质询时,双方当事人合意先将该证人在审判期日可能陈述的内容制成书面材料、笔录或其他记录,而提交法庭在审判期日作为证据使用的,也可以承认其证据能力。{12}


  

  (二)刑事证据能力契约的合意形式


  

  证据能力合意的方式包括明示合意和拟制合意两种。


  

  1.明示合意。明示合意即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形式体现的合意,具体来说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同意笔录的证据能力。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6条第1款规定,即使是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0条第1款被排除的笔录或传闻证人,如果检察官和被告人表示“同意作为证据采用”,那么可以不受第321条至第325条规定的限制,而直接作为证据采用。{2}不过,有学者认为,法院考虑该笔录制作时的状况和作出该陈述时的状况而认为相当时才能采用,而不是完全无条件地承认同意的效力。在日本的司法实务中,因当事人的同意而取得证据能力的情况非常普遍,甚至可以说使用第326条规定所允许的“同意笔录”,基本上左右着日本现实审判实务。{3}又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规定,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前四条之规定,而经当事人于审判程序中同意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审查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做成时之情况,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二是控辩双方合意书证的证据能力。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7条的规定,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辩护人达成合意并把某种文书的内容记载为笔录作为证据提出时,法院可以将该笔录作为证据采用。在这种场合并不妨碍对该书面材料的证明力进行争辩。也就是说,双方只是对该文书提交法庭达成合意,并不是就其内容达成的一致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仍可以对该书面材料的证明力进行争辩。经过法院、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辩护人协商,可以提交记载笔录内容或可预见的审判陈述的文书;即使不对该笔录或陈述者进行调查,也可以将该笔录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开展争议该证据证明力的活动不受影响。这就是所谓的协议文书。例如,一方预料他方不能于审判期日到庭,而在彼此合意的情况下,记载不能出庭一方的陈述,以备日后向法院提出,该条的立法意图在于节省并避免传唤证人或提出文书的麻烦,有利于诉讼进行。有学者认为,这相当于英美法中所谓的“协定”(stipulation)的一种,与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6条规定的“同意”规定基本相同,所不同的只是本条尚保留对书面材料证明力的争执而已。{13}


  

  2.拟制合意。拟制合意在立法上表现为“视为同意”,是根据有关情况推定当事人具有同意的内心意思。尽管在理论界对于不得为证据的情况不明确表示异议而拟制为当事人同意为证据,是否符合当事人同意的法理,有很大争议。{14}但是,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立法都肯定了这一制度。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6条第2款规定,在被告人不在场也可以进行证据调查的场合,被告人不到场时,视为已有前款的同意。但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已经到场时,不在此限。再比如,《韩国刑事诉讼法》第318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不出庭也可以调查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没有出庭时,视为有前项的同意。但代理人或辩护人出庭时例外。一般情况下被告人一般都出庭,但在例外的情况下可以免除出庭义务。这时,即使“被告人不出庭也照样进行证据调查”。被告人不出庭,代理人或辩护人也不出庭时,实际上就等于被告人方面概括性地放弃了于庭审上进行争辩的权利,也就意味着放弃了反询问权。法律以“视为同意”的形式规定了这一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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