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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一个实证的分析

  

  2.国际竞争


  

  全球市场已经把各个国家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而且知识产权产品日益成为最富有竞争力的产品,所以本文不得不把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放到国际竞争的环境下考虑。


  

  (1)版权保护的历史阶段性


  

  目前,国际上适用的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主要是美国推动的。因为各个国家的国内法和国际条约已经形成了相对成熟的版权法体系,计算机软件只需添加成为版权保护的客体,就能立即获得一整套可用的保护规则,这当然比重新树立一套新的保护规则要强的多。美国是软件生产大国,在20世纪80年代为了快速有效地保护本国软件产品,积极推行版权的保护方式,以至于今天版权保护已经成为各国主要的软件保护方式。但是,和最初适用契约法和商业秘密法保护软件一样,适用版权法保护软件似乎也只是一个历史阶段的事物。


  

  (2)国家之间的利益博弈


  

  尽管目前美国又在积极的推行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尽管版权保护规则有它的不适应性,但是由专利法取代版权法作为计算机软件的主要保护方式,还是有一段相当艰难的路要走。这其中一个相当大的障碍在于国家之问的利益纷争。美国是软件大国,即便相对于欧盟和日本也是占有绝对优势的,软件的专利保护可以为美国带来巨大的收益,但对于其他国家来说就不那么美妙了。现在各国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已经成形,再由版权保护过渡到专利保护需要耗费巨大的制度变革的成本,包括专利律师、法官和专利审查员的再培训费用,本国软件厂商被压制的风险,以及专利垄断带来的效率损失等等,而这一切带来的收益短期内则大部分归美国所有。因此,其他国家有意无意的以谨慎的态度对待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也是一种理性的态度(可以联想一下各国对好莱坞电影的抵制)。


  

  对既有的版权保护体系而言,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是一个制度的变革,由于版权保护规则的不适应,专利保护将是一个不错的替代选择。然而,由于目前实施制度变革需要耗费巨大的成本,计算机软件由版权保护过渡到专利保护只能是长期的构想。如果想增加实现的可能性,就需要把制度变革的成本降下来,首先要缩小各国与美国之间软件产业发展的差距,其次要有强大的全球软件保护组织进行协调,再次,要制定专门适用于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法规,尤其要降低软件专利的保护强度,增加限制措施。总之,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也许是个时间问题,但是诸多因素会影响到这段时间的长度。


【作者简介】
郭雪军,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讲师。

【注释】见Title 35 U.S.C.§101,原文为“Whoever invents or discovers any new and useful process,machine,manufacture,OF composition of matter,or any new and useful improvement thereof.may obtain a patent therefore.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and requirements of this title.”
见Title 35 U.S.C.§100(b),原文为“The term‘process’means process,art or method,and includes a new use of a known process,machine,manufacture,composition of matter or material”。
Gottschalk v.Benson:409 U.S.63.93,S.Ct.253,34 L.Ed.2d 273(1972),803
根据美国法律,诉讼当事人原则上没有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权.而是仅能申请联邦最高法院调卷审核其案件,如果联邦最高法院决定受理,则会发布“上诉许可令”(writ of certiorari)。
参见张乃根编著:《美国专利法判例选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6月第一版,42—52页。其中作者直接引用了部分原文,特此说明。
Diamond V.Diehr450 U.S.175,185,101 S.Ct.1048,67 L.Ed.2d 155(1981)
这个公式以他的发现人Arrhenius的名字命名.一直用于计算橡胶压模冲压的加工时间。该公式表示如下。
参见张乃根编著:《美国专利法判例选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6月第一版,58—65页:其中作者直接引用了部分原文,特此
在帝盟案的同时,联邦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及其继任者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根据In re Freeman,ln re walter,In re Abele三个案子的判决,创造了一个确定计算机软件可专利性的两阶段测试法,与帝盟案的推理结果相似,在此不再赘述。
State’Street Bank &Trust Co.V.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inc.149 Fed 1368,47u.s.P.Q 2d 1596(Fed cir.1998)
参见Al exChartove著:《1999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专利案件年鉴》,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1—7页:
参见杨红菊著:《欧盟(计算机程序可专利性指令)的进展》,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第8期。
关于版权保护的局限,可以参见美国的两个判例:(a)Computer Associates International,Inc.v.Altai,Inc.982 F.2d 693(2nd Cir.1992).(b)Sega Enterprises Ltd.V.Accolade,Inc.977 F 2d 1510(9th Cir.1992).
参见Robert Plotkin,《Computer Programming and the Automation of Invention:A Case for Software Patent Reform》,UCLA Journal of Law and Technology,Vol.7,2003 http://papers.ssrn.com/so13/papers.cfm?abstract—id=503822
参见Eloise Gratton著:《Should Patent Protection Be Considered for Computer Software—Related Innovations?》,Computer Law Review and Technology Journal,Vol.VII,2003.
参见凯文·G·里韦特、戴维—克兰著,陈彬、杨时超译:《尘封的商业宝藏》,中信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19页。
参见Stephen·C·Glazier著,李德山译:《商务专利战略》(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117页。
罗伯特·P·墨杰斯,彼特·s·迈乃尔,马克·A·莱姆利,托马斯·M·乔德著:《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第一版,716—7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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