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诉讼模式关涉的问题
刑事诉讼模式究竟包含哪些问题?或者说应当指涉哪些对象?目前在理论上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上文对各种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重述已经表明了这一点。
研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解释和解决实际问题,对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理应服务于对中国刑事诉讼问题的解释和解决。中国的刑事诉讼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多个阶段,刑事诉讼模式理论便应立足于这一基础,从宏观的诉讼阶段上来把握,统摄整个刑事诉讼进程。刑事诉讼模式研究应当涉及各个阶段上的问题,包括检察机关、侦查机关、被追诉人、法院相互之间以及各自之间的关系,不仅要关注法律文本上的关系,更要关注实践运行中的关系,不仅要关注追诉方与被追诉方的关系,更要关注两者与法院的关系,不仅要关注形式上的诉讼进程,更要关注实质上的诉讼态势。特别是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在刑事诉讼方面具有典型特色的国家来说,实践中盛行着很多的潜规则,在不同程度上规避着正式制度,如果忽视对大量潜规则的分析,则所谓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便又将在价值方面饱受指责。
“以刑事案件中裁判的形成过程为例,刑事诉讼法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唯有遇到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但司法实践中,在法庭审理结束后和判决书制作之前,刑事法官会受到诸多来自法庭审理之外的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包括:检察机关在开庭前后移送来的侦查案卷笔录;刑事审判庭长以及刑事审判庭‘庭务会’对案件的裁判意见;主管院长对案件的倾向性意见以及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意见;上级法院的法官对于案件所作的倾向性的批示和指导意见等。”[11]因此一份刑事判决的作出往往夹杂着大量的非庭审因素,这些因素游离于控辩审关系之外,却能够对裁判结论这一关键问题产生决定性影响。如果只是立足于形式意义上的诉讼程序来研究刑事诉讼模式问题,那么这些因素将无法进人研究者的视野,也就无法成为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研究对象,其直接后果便是实质上的问题无法得到披露和解释,而只是满足于肤浅的重复式论证,无法产出真正的研究成果。
因此,对于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研究可以做出一个基本的归纳:从纵横的角度来看,包括纵向的整个刑事诉讼进程与横向各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和相互之间的关系;从立法与实践的角度来看,包括刑事诉讼法律文本上的主体地位和关系与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主体地位和关系;此外还涉及主体地位和关系模型可能无法涵盖的刑事裁判结论形成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