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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理论反思

  

  通过以上对三种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重述,以及相互之间的论争,我们发现,各种理论之间存在前提性预设方面的冲突,即何为“诉讼”。对诉讼的不同理解与认识,直接影响着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面貌。线形结构对诉讼进行了最广义上的理解,以所谓行政治罪式的程序来诠释诉讼,尽管更为关注刑事程序的实践状态,但却未对庭审这一最具典型意义的诉讼形态作出基本的归纳与整理,成为其理论上的巨大缺陷。双重结构的诉讼包括两种含义,一是线形结构的广义诉讼,二是狭义的审判式诉讼,此两种含义从纵横的双重视角揭示了刑事诉讼模式的特点。三角形结构则采纳了狭义上的诉讼观,认为只有存在控辩审三方组合时才属于真正的诉讼,由此导致其刑事诉讼模式理论只能是三角形。此外,三种理论的相同之处在于关注了刑事程序的运行状态,但均未对裁判结论如何形成这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重要意义的因素进行阐述,导致以形式上的诉讼关系掩盖了实质上的诉讼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尽管目前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已经形成了多种观点,但问题仍然十分突出,仍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模式作出必要的反思。


  

  三、对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反思


  

  应当承认,目前的刑事诉讼模式研究对中国刑事诉讼实践的解释能力还明显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诉讼”的认识不一致造成刑事诉讼模式研究视野上的差异,对话错位;二是侧重点不同,容易形成“一家之言”,尤其是缺乏从全局上解释问题的魄力,忽视了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很多关键性问题。


  

  (一)对“诉讼”的界定


  

  “在英美,传统上的‘诉讼’仅指审判。而后,由于在审前警察对被追诉人的财产或人身采取某种强制措施时须有法官签发的令状,使得在审前对被追诉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在理论上也具备了诉讼的形态,由此狭义的诉讼观得以发展成广义的诉讼观。”[10]尽管审判仍然是诉讼的中心,但现代西方各国均扩大了诉讼的范围,而不再仅仅指涉审判阶段。前文中所论及的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之所以仅仅关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便主要是由于受“诉讼即审判”观念的影响,如果我们不能立足基本的诉讼观,则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的分析框架在价值方面将会大打折扣。我国的刑事诉讼也有广义和狭义之说,但一般认为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均属于诉讼的基本范畴,各自构成独立的诉讼阶段,属于广义的诉讼观。因此在研究中国的刑事诉讼问题时,尤其是研究刑事诉讼模式这类具有宏观性特点的问题之时,应当注意首先界定诉讼的概念,以便在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上保持前后一致的学术认知立场,防止在逻辑起点上出现偏差,一方面能够避免影响刑事诉讼模式的理论研究效果,另一方面则可以增强理论的对话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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