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弹劾式诉讼模式和纠问式诉讼模式已经基本绝迹,目前仍然实行此两种诉讼模式的国家难以寻觅,因此它们对现代社会并不具有实质上的指导意义,对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考察更多地立足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视角。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尽管都实行控审分离、国家追诉,但两者之间仍然存在某些明显的差别。
(二)达马什卡的模式理论
达马什卡在戈德斯坦的论述的基础之上,提出了职权纠明(简称职权主义)和当事人抗争模式(简称当事人主义)来分析近代以来在两大法系国家呈现的不同的诉讼特征。在这种模式划分中,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继承了纠问式诉讼的某些特征,在祛除纠问式诉讼模式控审不分、刑讯、秘密审判等因素的同时,将现代文明注入其中,实行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确立公开审判、言辞审理、证据裁判等刑事诉讼原则,成为刑事诉讼模式发展历程中的革命性转折,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并存于现代社会。相较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法官在庭审中主持和指挥审判活动,角色特征更为积极主动,例如控辩双方若询问被告人、证人等,则需经法官准许后方可进行,并且法官可以制止控辩双方不适当的询问方式。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又称辩论主义、对抗制诉讼模式。此种诉讼模式中,一方面存在大量与职权主义共通的特征,如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以及大量的诉讼原则等,但两者的明显区别在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法官在庭审中相对消极被动,由控辩双方来推动庭审进程。法官一般不主动进行调查活动,查明案件事实主要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论来予以实现,法官仅居中作出裁断,即收集证据、询问证人、鉴定人等活动均视为双方当事人的事务,而与法官无太大关联。
“职权主义直接反映出警察、检察和审判机关处于优势的诉讼地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处于劣势的诉讼地位,同时也表明控方与辩方不平等,裁方倾向于控方的这样一种诉讼关系。当事人主义则直接反映出警察、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平等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以及法官的消极地位,同时也表明控方与辩方相对,裁方居中的这样一种诉讼关系。”[4]理论研究与经验分析皆表明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各有优劣,一些国家进行了刑事司法改革,其刑事诉讼兼具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的优点,故而学者们又将其命名为混合主义模式,以补充达马什卡模式理论的欠缺。混合主义诉讼模式,又称“折中主义”诉讼模式。由于混合主义诉讼模式在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因此呈现出典型的“折中或调和”色彩,在法庭审判中,既注重法官的能动性,也强调控辩双方积极性的发挥。一方面保留了法官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权力,另一方面也兼顾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强化控辩对抗推动庭审进程的因素,交叉询问制度在法庭调查阶段得以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