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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理论反思

  

  在上文中,笔者重新考察了国外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从中可以发现,各种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关注点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起诉与审判的关系,如控审不分和控审分离;二是庭审中各方的地位,具体体现为控辩双方与法官的角色问题,如控辩平等对抗,法官积极主动与消极被动。总体上来看,这些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典型特点便是能够清晰而又直观地窥测到形式意义上的诉讼结构,甚至可以将现代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模式都纳入该分析框架之中,形成类型化的完整体系。但如此规整划一的模式界分在满足类型化研究的同时,难免忽视各个国家的特殊之处,可能将某些关键因素排除在刑事诉讼模式的视野之外,毕竟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的理论框架侧重于形式方面的表达,并且形式方面也只涉及起诉、审判关系与庭审中的主体地位,没有关注其他诉讼阶段控辩双方的关系以及庭审之后的裁判形成问题,而恰恰这些问题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具有很大的影响力。


  

  二、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界定及存在的问题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标志着中国刑事诉讼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初步具备了与世界对话并最终完成接轨的基本要素,更被许多人视为新旧两个时代的界标,而其中最为凸显之处莫过于“公认”的刑事诉讼模式转型问题。


  

  (一)“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视角的模式界定及存在的问题


  

  运用经典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来分析当前的中国刑事诉讼程序,是常规的研究进路。对照“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划分的典型特征,尽管改革中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一些优点,许多学者将我国仍界定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1996年之前则为所谓“超职权主义”模式),这种判断的依据主要来自制定法的规定,理由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各项要素在刑事诉讼法中均被明文确立,从控审关系到庭审中的控辩审地位,尤其是法官在庭审中的角色,均符合职权主义的要求。


  

  但是将我国定位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否适当呢?或者说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否能够解释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所面临的问题呢?事实表明,在刑事诉讼法颁布后的十几年间,其实践运行状况并不理想,甚至与立法预期产生了严重的背离,有学者曾提出,“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实施中面临的根本问题,既不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扩大问题,也不是公检法三机关权力的重新分配问题,而是刑事程序的失灵问题”[5]。反观现代社会中仍然遵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如德国、法国等,其刑事诉讼程序运转良好,并未遭遇严重的失灵现象,这就产生了我们必须要面对的一个难题,即为什么同属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刑事诉讼法的实践境况却存在如此大的差别,而这一难题也同时证明了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的模式框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释中国刑事诉讼所面临的问题,当然就更谈不上解决问题。或许正是基于此种缘由,中国学者开始注重对本土刑事诉讼运行状态的分析与归纳,从而提出了一系列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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