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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请求制度的理论、释疑和立法建议

放弃请求制度的理论、释疑和立法建议


叶自强


【摘要】本文分析了放弃诉讼请求的性质和特征,认为放弃诉讼请求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个独立概念,它与撤诉有显著的区别。在此基础上,本文澄清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因放弃诉讼请求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最后提出了若干立法建议,认为放弃诉讼请求制度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在法庭言词辩论阶段,可以放弃诉讼请求;一方放弃诉讼请求,不必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放弃请求可明示,也可默示;放弃请求后,诉权被消灭,禁止重新起诉。
【关键词】放弃诉讼请求;比较法;立法解释;立法建议
【全文】
  

  一 引言


  

  “放弃诉讼请求”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已经存在很长时间。[1]但在司法实践中,它却没有取得自己的独立地位。对于当事人全部放弃诉讼请求,实践中一般采用两种方式:一是告知当事人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另一种就是裁定案件终结。[2]从表面上看,通过撤诉和裁定的方式处理“放弃诉讼请求”的事项,似乎就是“放弃诉讼请求”没有取得独立地位的原因。其实不然。根本原因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十分简单和笼统。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放弃诉讼请求”作为一个课题似乎早已被人遗忘,极少人关注它,更不用说提出有价值的观点了。司法实践中,经常把放弃诉讼请求视为撤诉,通过裁定来处理,更加重了其丧失独立地位的不利态势。这种不利境遇,必然导致审判实践中不少有关“放弃诉讼请求”的疑问。例如:(1)如何对待放弃诉讼请求的默示方式?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二审程序中是否有权放弃诉讼请求? (3)放弃诉讼请求的目的在于迅速结案,但必须由法院审查批准,这两者之间的矛盾如何解决? (4)二审中,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在上诉人不放弃上诉权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有权作出准许放弃诉讼请求的决定? (5)一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征得被告的同意? (6)放弃诉讼请求的时间范围如何确定?二审和再审中是否允许放弃诉讼请求?等等。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完善我国的放弃诉讼制度,提高诉讼效率,我将通过比较研究,力争获得关于该领域的基本知识和正确认识,并为完善我国的放弃诉讼制度提出若干立法建议。


  

  二 放弃诉讼请求的性质和特征


  

  放弃诉讼请求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放弃法律所赋予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的权利,从而导致其诉权消灭的一种诉讼行为。放弃请求制度是指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关于放弃诉讼请求的要件、方式、后果等一系列内容在内的制度。与撤诉相比,它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其一,对当事人来说,放弃诉讼请求通常意味着自己的申请无理由、自己的权利主张不正确,因此,在舍弃合法的诉讼的情况下,要作出实体裁判。[3]撤诉则不同,原告之所以撤诉,可能是因为暂时缺乏足够的证据。当他撤回诉讼之后,一旦掌握了充分的证据,且有再开诉讼的必要,他有权再次提起诉讼。


  

  其二,从结案方式来说,在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要驳回诉讼,需要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撤回诉讼则不用判决形式。在原告撤诉的情况下,法院不是作出实体裁判,而是以裁定撤回起诉。


  

  其三,放弃诉讼请求不能直接结束诉讼,但法院应当依据被告的申请而驳回诉讼。因为这涉及实体裁判,所以事前应当审查诉讼要件。相反,不允许进行实体审查,不允许审查“舍弃是否与真实法律状况相一致”。这里,法院也不应考虑自己确信与否而直接作出裁判。[4]撤诉则不同,它不涉及实体裁判,不进行实体审查,甚至不进行诉讼要件的审查。


  

  其四,放弃诉讼请求需要当事人有处分争议权利的能力。正如一位法国学者指出:“舍弃诉权是一种比撤回诉讼要严重得多的行为,因为舍弃诉权涉及到权利本身。撤回诉讼仅要求有进行诉讼的能力,这是唯一的要求,而舍弃诉权则要求有处分争议权利的能力。”[5]因此,在当事人不能亲自而为,需要委托他人代为进行的情况下,需要有特别授权。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指出:“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事项的,应在授权委托书中特别注明。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具体记明特别授权事项的,诉讼代理人就上述特别授权事项发表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6]撤诉则不同,不需要当事人有处分争议权利的能力,只需要当事人有实施诉讼行为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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