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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请求制度的理论、释疑和立法建议

  

  对放弃诉讼请求所作的判决不需要事实和理由。《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13条第2款规定:“宣告缺席判决、认诺判决或舍弃判决,不需要事实和理由,判决中应表明其为缺席判决、认诺判决或舍弃判决。”[15]这表明了两点意义:第一,与完整的诉讼程序下所作的判决相比,舍弃判决是一种简明的判决形式。第二,由于这种判决不需要事实和判决理由,仅仅根据原告一方的放弃诉讼请求来作出判决,所以,正确运用这种形式,无疑可以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提高诉讼效率。


  

  放弃诉讼请求诉讼的审判采用独任制。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4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原告舍弃已经提出的请求,此种诉讼由独任法官、而不是合议庭法官作出裁判。[16]


  

  可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疑体现了简便、快捷的精神。然而,日本似乎更进一步。《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将和解或者放弃或承诺请求记载于笔录时,该记录具有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17]可见,除了用判决形式结案之外,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放弃诉讼请求,也可以不必作出判决,而只是由法院书记官将放弃诉讼请求记载于笔录,该记录具有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这与德国不同。德国法要求法官作出舍弃判决,并公开宣判,在处理方式上更为正规化。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还规定:“第一款 在下面所列的情况下,承认原告的请求时,不拘泥于本法第252条的规定,宣布判决可以不基于判决书的原本:(一)在口头辩论中,被告不争诉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也不提出任何防御方法; (二)被告尽管受到公告送达的传唤,却在口头辩论的期日没有出庭(被告所提出的准备书状,视为其在口头辩论中陈述的情况除外)。第二款 根据本条前款规定宣布判决时,法院已宣布判决的口头辩论期日的笔录代替判决书,应当是法院书记官在口头辩论期日的笔录上记载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主文、请求以及理由的要点。”[18]上述规定列明了在被告承认原告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采用笔录方式代替判决书。这是为了简化宣布判决书的方式。同样,在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也可以采用这种替代方式。据说这是《日本民事诉讼法》20世纪90年代的一项改革成果。这种方式更加简单,且不影响当事人行使放弃请求的权利。由于我国法制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日本的结案方式可能更适合我国的司法实践。


  

  六 关于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


  

  通说认为,放弃请求制度的法律后果是消灭诉权,不允许再次诉讼。对此,各国无不加以规定。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14条规定:“在判决宣誓后,表明舍弃控诉权时,不论对方当事人承诺其控诉与否,都发生效力。”[19]该规定明确了舍弃控诉的效果,就是说,放弃控诉权一旦放弃,即不能再行使。这与撤回诉讼不同。在撤回诉讼的情况下,它还保留着诉权,还可以再次起诉。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1条第1款规定:“被控诉人即使在舍弃控诉或已逾控诉期间后,仍可提起附带控诉。”[20]所谓附带控诉是相对于主控诉而言的。所谓主控诉是指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一方当事人不服判决而向二审法院提出的控诉。该方当事人被称为控诉人,其对方当事人就是被控诉人。被控诉人所提起的控诉就是附带控诉。根据该条规定,第一,这里的舍弃控诉是指上诉人(控诉人)舍弃控诉。第二,如果控诉人舍弃控诉,而被控诉人想提起控诉的,则被控诉人所提起的控诉成为附带控诉。被控诉人有提起此附带控诉的权利,因为他的诉权没有消灭,即使已经超过了控诉期间,他的诉权依然存在。与此相反,由于控诉人已经舍弃控诉,他的诉权已经消灭。


  

  从上面可以看出,无论舍弃起诉还是舍弃控诉,在舍弃之后,都不可重新提起起诉或者控诉。这与撤诉是完全不同的。


  

  又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诉讼,除因判决之效力消灭外,亦因和解、认诺、舍弃诉权之效力,附随诉权而消灭,或者在诉权不能转移的情况下,诉权因一方当事人死亡而消灭。诉讼之消灭以法院终止管辖裁定确认之。”[21]根据该规定,舍弃诉权具有两种效果:一是消灭诉权。一方当事人舍弃诉权,意味着该方当事人的诉权消灭,另一方当事人的诉权没有消灭。如果双方当事人舍弃诉权,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的诉权消灭。二是,舍弃诉权能够使诉讼消灭,它是诉讼消灭的一种方式或途径。如果双方当事人舍弃诉权,则该诉讼消灭。如果一方当事人舍弃诉权,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明示或者默示同意,则该诉讼也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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