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医疗行为违逆知情同意原则之刑事责任

  

  (二)选择性医疗


  

  传统意义的医疗行为总是与治疗、矫正、预防、保健等目的相联系,医疗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也通常在“疾病诊断、治疗活动”意义上理解医疗行为。[13]但是,医学知识、医疗技术在现今技术、市场条件下已经不再仅适用于疾病的诊断、治疗。医学试验可以是在临床尝试治疗罹患严重疾病的病人,也可以适用在研究阶段对药物、疗法的毒副作用测试;整型技术可以用作面部伤残的修复矫正,也可以服务于隆鼻、削骨、抽脂等纯粹消费活动;人工流产(终止妊娠)可以是对不良妊娠的放弃,也可以是就非意愿受孕采取的不得已措施。临床试验、整形美容、节育堕胎仍然依赖医学知识、医疗技术,接受医疗机构、医师的执业管制,有着医疗行、为的一般技术性质,但很多时候却与疾病的诊断、治疗没有直接联系。这些欠缺治疗目的的情况(选择性医疗)就不能说存在着对病人的身体健康利益的改善,须自始认定是身体伤害。受试者、消费者、就医者的同意,就纯粹是对伤害的同意,是典型的违法阻却事由。对选择性医疗的正当化条件应当更加严格地进行设定,因为刑法不允许医师以“探索医学知识”、“追求美好事物”或者“执行国家人口政策”的名义对他人身体施加暴行。


  

  类似的,活体器官移植的治疗效果仅在接收入,非捐献人。《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第1款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捐献人同意是活体器官移植的法定要件,不允许所谓的推定或代理。但是,像献血这一对身体健康影响较轻微的情况,同意的推定和代理或有可能。


  

  三、医疗行为对知情原则的违逆


  

  病人同意是以足够知情作为基础的意思决定。但以经验观之,说明义务没有适当履行的情况(即便有知情同意文书的签署)还在一定范围、程度存在,这甚至是目前知情同意原则实践的主要问题。如果医师没有说明造成病人同意的严重瑕疵(其程度还有待讨论),可能发生视为没有同意的效果。[14]


  

  (一)披露抑或隐瞒:资讯的影响


  

  医师有义务说明诊断结果、治疗方案、预后、利益与风险等信息,协助病人做出适当的医疗选择。问题是,何种程度的说明才是足够必要?医师有说明,但略去部分事项(例如治疗方案的风险),或是言语表达生涩难懂,病人无从了解其确切意义,若是执意究之,这里就存在事实陈述的欺瞒与事实理解的错误。概言之,病人同意有瑕疵,且不能凭一纸知情同意文书就概加排除。


  

  其实,法律从来不要求医师对所有医疗风险都进行巨细靡遗的说明。一方面,法律希望病人能够得到足够资讯做出医疗决定,另一方面,又不希望病人被过度琐细的信息所困扰,被过度遥远的风险所惊吓。[15]疾病诊断、治疗实践允许医师根据自身的业务裁量对说明的事项进行斟酌选择,避免过度说明对病人情绪、身体状况产生消极影响,即所谓医事特权(therapeuticprivilege)。[16]应该注意的是,表面看来医师的业务裁量是知情同意原则的否定,但是,如果可以相信这一裁量是凭着道德良心和专业知识做出的话,又何尝不能被认为是根据客观标准对病人同意的推定?要是担心过度说明会造成病人不必要的焦虑、担忧、紧张、绝望,可以讲,严谨的裁量也就满足了推定同意的补充性条件。[17]或者说,把医事裁量权理解为急诊的特殊形式,如果提供信息可能伤害病人,又假定病人不愿受到伤害,就能够让医事特权的行使在道德层面正当化。[18]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