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而言,我国法学界对证据关联性涵义的深入研究起步较晚。传统上普遍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指的是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但这种联系是何性质,曾有争议。有的认为,诉讼证据必须与所要证明的案件有内在联系;有的认为,作为诉讼证据的客观事实,必须同案件有客观联系,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有的认为,只有和案件有紧密联系的证据才能作为诉讼证据;有的认为,证据的关联性就是看证据事实对证明案件有没有作用,有一些事实与案件无内在必然联系,但只要证明案件需要也可以作为诉讼证据;有的认为,诉讼证据不仅与案件有内在联系,还有必然联系;有的认为,诉讼证据同案件的联系或者是客观的,或者既是客观的,又是有内在必然联系的。[7]然而,这些争议只是表现了不同学者对诉讼证据关联性在文字概括上的差异,在认识上并无多大差异。从目前来看,我国法学界对关联性的认识逐渐趋向一致,认为关联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他们认为,关联性不涉及证据的真假和证明价值,其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以及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所谓实质性是指证据将要证明的问题属于依法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待证事实。所谓证明性是指所举证据依据事物间的逻辑或经验关系具有使实质性问题可能更为真实或不真实的能力。[8]不过,其论述基本上到此为止,并没有继续深入下去。下面拟就关联性的这两个基本构成要素进一步予以探讨。
(一)证明性
所谓证明性,就是具有证明价值,指的是所提出的证据支持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成立的倾向性,是依据逻辑或者经验而使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更为可能或更无可能的能力。影响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据,就具有证明性。要准确地理解证明性,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证明性本身并不是法律问题,它存在于法律之外,是由事物与事物之间的逻辑关系所决定的,是“按照事物的正常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与事实相联系,能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9]这种事实上的关联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不可能是主观臆断的结果。2.证明性并不是一条“单行道”。对于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来说,证据的证明性可能是肯定的,也可能是否定的。也就是说,特定的证据,有可能是使有关的事实主张成立,也有可能是使有关的事实主张不成立。从这个意义上说,关联性可以分为肯定的关联性和否定的关联性。如果某项证据可能表明待证明的某项争议事实成立或成为可能,该项证据与该争议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就是肯定的关联性;反之,则为否定的关联性。3.证明性必然涉及到概率。这里的证明性,是指所提出的证据支持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倾向性”,是一种可能性,也就是一种概率,而非确定性。正如美国学者华尔兹教授所言,“从证明性的意义上说,相关性必须涉及证据肯定或否定某实质性问题的能力。相关性必须涉及某种情况下的概率。如果我们说相关性必须涉及证据使事实问题可能更真实或更不真实的趋向,而且是与没有该特定证据的情况相对而言的,那我们就是在谈论概率了。所提出的证据会使某个主张(实质性事实问题)的存在成为可能(或不可能)吗?如果会,它就有证明力,并因此具有相关性。”[10]甚至有学者认为,关联性最根本的理论基础在于概率理论。[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