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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关联性”的涵义及其判断

  

  就实质性与证明性的关系而言,有证明性未必就有实质性。一些证据可能与待证事项存在微弱的关联(即有一定的证明性),但是这种关联太遥远,以致于对证明该待证事项几乎没有什么真正的法律意义,因此这些证据也被认为是不具有实质性。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实质性描述的是关联性的程度。距离案件太遥远、证明性微弱的证据,就不具有实质性。


  

  二、关联性的判断


  

  所有的学者都一致认为,对关联性的判断其实并没有固定的标准,这只是一个经验问题,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人们的常识与经验来判断。[14]法官在判断证据的关联性时,主要依据一般的逻辑和经验进行,这是我们探讨如何判断关联性的总的前提基础。在这个基础之上,我们可以探讨一些比较具体的判断方法。


  

  (一)证明性的判断


  

  概括地讲,如果提出的证据使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的成立更为可能或者更无可能,那么该证据就具有证明性。这是判断证据证明性的最基本的方法。美国著名证据法学者麦考米克教授曾经提出两种可以用来判断证明性的具体方法,可供大家参考。[15]1.简单地提出疑问,“对此证据的认识是使发现待证事实真相更为可能?还是更不可能?”例如,被控故意伤害邻居的被告一直不崇尚暴力的声誉证据。一般认为,这样的人似乎不大可能实施伤害行为,因为我们潜意识里均接受这样一种观念,即与具有崇尚暴力声誉的人相比,不具有暴力声誉的人伤害邻居的可能性小得多。如果我们用E来表示该声誉证据,用H来表示被告实施了伤害行为的假设,那么,我们可以这样说,在考虑证据E的情况下,假设H成立的可能性比不考虑证据E时的可能性要小:E改变了伤害的可能性,因而E具有关联性。然而,有时E对于H成立的可能性的影响并不是如此明显,因此,这种直接推理模式运用起来较为困难。2.将假设视为成立,在此情况下,来考虑证据出现的可能性。与H不成立的情况相比,在H成立的情况下更有可能出现的证据可用来证明H成立;与H不成立的情况相比,在H成立的情况下不太可能出现的证据则可用来证明H不成立。无论哪一种证据,对于H来说,均有证明价值。但是,如果证据在H成立与不成立的情况下出现的可能性相当,则该证据对确定H成立与否毫无用处——该证据就不具有证明性。


  

  由于“关于实质性事实问题的直接证据总是相关的(有证明性)”,[16]因此只有间接证据才可能因缺乏证明价值而不具有关联性。间接证据也可能有证明价值,只要该证据能够合理地影响到推断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所谓间接证据由于缺乏证明价值从而不具有关联性,是指认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关于待证事实的任何合理的推论是正当的。涉及到这类证据的情形非常少见。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可能作出许多推论”并不足以使证据失去关联性,比如被告逃离犯罪现场,可能意味着被告确实有罪;也可能意味着被告是无辜的,但出于其他原因而逃离。不过,因为存在证明被告确实有罪的可能,所以该证据对该结论来说,就具有证明性。因此,绝大多数证据都具有一定的证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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