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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关联性”的涵义及其判断

  

  (二)实质性


  

  实质性涉及的就是证据与案件之间的关系,注重的是证据欲证明的主张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的关系。如果某项证据与案件有关、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案件的裁判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就可以称该证据具有实质性。至于何为案件待证事实,主要由实体法所决定,通过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表现出来。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传统证据法学中,曾有过这样的观点,即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同案件事实有着客观联系。他们认为,“可以作为证据的事实,与诉讼中应当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必须存在某种联系,即能够反映一定的案件事实。……这种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事实之所以能成为证据,就在于它们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人们可以根据这种联系来认识案件的事实真相。作为证据的事实与案件事实的联系,也是客观的,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只能如实地反映它们之间的联系,并据以确定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中的作用,而不能牵强附会地加以联系。”[12]


  

  由此可见,他们认为证据所指向的对象是“诉讼中应当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而且该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然而,我们都很明白,就裁判者而言,他不可能预先就知道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的真相。裁判者只能从被说服者的视角出发考虑问题。即使原告所提出的控告是对客观事实的正确反映,在裁判者看来,也仅仅是一种有待证明的关于过去事实的命题。既然不了解“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是什么,又怎么能依据“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确定证据的关联性、确定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因此,裁判者在判断证据的关联性时,“所指向的绝不可能是客观意义上的案件事实,而只能是起诉主张所描述的关于历史事实的命题。只有如此,我们才能明白为什么在诬告案件中,法庭仍然会调查一系列的证据,甚至会根据这些证据判定诬告事实成立。”[13]因此,证据的关联性不可能是相对于案件客观事实的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注重的是(而且必然是)证据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


  

  (三)证明性与实质性的关系


  

  关联性是证明性和实质性的结合。其中,证明性是由证据与案件之间客观存在的逻辑联系所决定的,体现的是证据与案件之间的逻辑联系,因而可以说是证据的自然属性。案件待证事实主要是由实体法所决定的,证据必须能够证明对案件裁判具有重要意义的待证事实主张,证据才具有实质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实质性体现的则是实体法对证据的要求。可以说,证明性涉及的是逻辑问题,实质性涉及的是实体法问题。证明性和实质性相结合,证据才具有关联性。它们作为关联性的两个基本构成要素,无论欠缺二者中的哪一个要素,证据的关联性都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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