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自然人冒用单位名义向其他自然人、组织借款的,如果自然人明显不具备偿还借款能力,或者借款后挥霍的,则一般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该行为人不仅没有偿债能力,而且其行为还会给所冒用的单位背上“莫须有”的债务,其主观上一是拿单位“充大”,提升自己的“实力”,以便贷款人更加痛快地借钱给自己;二是行为人还会抱着债权人如果起诉也会先起诉单位,与己无关的心理。如宋某某在担任某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先后分三次以村上打井、安自来水需要资金的名义向本村村民钱某某骗取现金54000元用于其个人挥霍。本案宋某某是一个有一定劣习的的人,在不具备相当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冒用村委会名义向村民借款供其挥霍。虽然宋某某在案发后辩解说,自己并非不想还钱,而是在积极打工挣钱还账,但是靠着门卫微薄收入,还清欠款尚需时日等等,但综合本案案情,宋某某即使想还钱,其行为已经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
结语:借贷型诈骗案件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需要司法人员从案件事实出发,根据借款前、借款中、借款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运用物权法原理和推定规则,进行客观的分析判断。在此过程中要充分重视货币所有权的特殊性。
【作者简介】
买忠香,法律硕士,沧州市检察院检察官,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律。
【注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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