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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新探

  

  从财产权的性质上说,“财产权,是指可以与权利人的人格、身份相分离而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20]按照现今刑法学理论的通说,诈骗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其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有学者从刑法解释论的角度出发认为,“财产性利益应包括在财物概念中。首先,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是‘侵犯财产罪’,而财产性利益应包括在财物概念中。其次,财产性利益与狭义的财物对人的需要的满足,没有实质的差异。况且,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甚至可以转化为现金或其他财物,因而是值得保护的重要利益,将其作为诈骗、敲诈勒索等罪的对象,具有现实的妥当性。如果不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等罪的对象,就会导致处罚的不公平。再次,司法实践中,一般将骗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21]笔者认为,以上认识不仅在刑法解释论上说得过去,也同时符合民法学的基本理论。“依通说,所谓财产,指具有经济价值,依一定目的而结合之权利义务之总体”。“财产须有经济价值。”“所谓经济价值,指能满足人们经济上之需要,且可以金钱估计其价格者。”[22]财产本身就是权利义务之总体。国外刑法,如日本刑法将“财物”和“财产性不法利益”一并规定在诈骗罪条款中,但是分列于同条不同款之中(第246条第1款、第246条第2款)。日本刑法学理论对财产性利益的解释,“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其他一切财产性利益,除了取得债权或担保权、使人提供劳务、服务等这些积极性利益之外,还包括得到诸如免除债务或暂缓支付等消极性利益。”[23]既然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那么,在“借贷型”诈骗案件,尤其是在行为人辩解想归还借款,且行为人有确实的还款行为的案件中,在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时,如果要运用推定的方法,我们不仅要考察被害人有无财物的损失,还必须连带考察被害人财产性利益遭受的损失,我们不能仅仅着眼于行为人对所借款项的主观心理态度,还要切实考察行为人对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心理态度。要考察行为人对财产性利益的主观心态,即是否积极地获取该财产性利益。很显然,对财产性利益,如果再以上述“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也是不合适的。


  

  四、对“借贷型”诈骗具体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考察认定


  

  “借贷型”诈骗是一种通俗的说法,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所谓的借贷关系,一般还有书面形式的“借条”存在。而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常常以手中的“借条”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他们认为自己与被害人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不能还款是由于种种的客观原因所致,自己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占有之目的。下面,笔者结合一些案例,分别不同情况做一简要分析:


  

  (一)要考察贷款人与借款人是否仅仅是单纯的借款合同关系,贷款人是否要通过该合同或者说通过借款给行为人以实现某种特定目的,借款人对贷款人是否有某种承诺。如果行为人(借款人)不仅意图非法占有货币,并且意图获取某种不正当利益,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贷款人产生认识上的错误,并基于此种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货币,且借款人根本不按照承诺去完成自己应该完成的行为,导致贷款人的特定目的无法实现,因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的,此时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合同上,可能体现不出来贷款人的特定目的和借款人的承诺,二者可能完全存在于合同之外。如在一瓷器厂的劳务用工承包过程中,行为人代表工人和瓷器厂结算工人的工资。2009年初,行为人交瓷器厂人员入场押金20000元。后行为人之弟先带部分工人来到瓷器厂,以行为人在老家组织工人前来瓷器厂亟需路费为名欲向厂负责人借款5万元。瓷器厂负责人借给20000 元,并让其打了借条。过了几天,行为人又带十几名工人来到瓷器厂。但仍未达到开工人数。后来,瓷器厂又请来二十多名工人才勉强达到开工人数。但行为人仍没有开工,还向另一厂子输送工人,并于2009年3月的一天凌晨,甚至带领工人离开瓷器厂到了另一工厂。经查:2008年行为人即暗中和另一瓷器厂签订了用工协议,并交了押金。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涉嫌诈骗,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与瓷器厂之间是借贷关系,其主观上是想要回自己已经交纳的定金,虽然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经济纠纷,不宜按犯罪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在瓷器厂打工期间,就暗中和另一瓷器厂签订了用工协议,并交纳了押金,采取借条形式“借款”20000元后,于凌晨带领工人不辞而别,且在一次酒席上允诺瓷器厂负责人好好干,以上事实反映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已涉嫌诈骗犯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瓷器厂负责人借款给行为人,是要该笔款项充当外地工人的路费,行为人也给予了带工人来厂干活的承诺,但其没有带工人来干活的诚意,且早已经做好了“跳槽”的准备,口头承诺“好好干”,暗地里却来了个不辞而别,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很明显;而且,瓷器厂收取押金,不仅是本行业的行规,而且与加工承揽合同不相违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瓷器厂与行为人之间实质上是承揽合同关系,有人认为,瓷器厂与行为人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瓷器厂收取入场押金是违法的,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解。从合同内容看,瓷器厂与行为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应归入劳动合同法调整之列,应归入合同法之承揽合同调整范畴,按照民事法律法无禁止即可行的原则,瓷器厂按照行规收取押金,不仅不违法,而且是对行业风险的一种防范措施,“承揽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是一个需要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作出价值判断的问题。”[24]因为瓷器厂开工前必然要做相应的准备工作,工人数量达不到开工人数,前期准备工作必然成为无用之功,预期收益不仅不能实现还会遭受其他经济上的损失。瓷器厂收取入场押金合法,瓷器厂对20000元押金的占有是合法的占有,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是骗回已经交纳的押金,也是恶意的,因为行为人明知按照行规,如工人数达不到开工要求,押金即归厂房所有。况且已交纳的押金与以路费为名骗取的20000余元还是两码事。而且本案行为人除了要索回“押金”,还有一点对被害人即瓷器厂负责人来说是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就是“跳槽”,以赚取更高的收入,而跳槽本身已经违约,本质上是违犯了合同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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